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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一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3 月16日6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聲搜字第191 號搜索票,至鄭慶雄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等物,復經鄭慶雄同意後,於同日8 時2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慶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毒偵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9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等件在卷足稽(警卷第2 、8至11、13至14、42至45頁;毒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第435 號、第468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1 年、6 月、8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7 月13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第3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12月13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至43頁),茲上開假釋雖嗣後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8 年9 月17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案撤銷假釋而受影響。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㈢免刑理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 日屏檢謀愛109 毒偵495 字第1099020356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 年8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503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 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查被告另案於109 年4 月12日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並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另以109 年度易字第636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同案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5 月20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3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係於109 年9 月11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卷第111 至第115 頁),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多次裁定僅執行其一,另案又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免予繼續執行,本案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上開物品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3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5至20頁),上開物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及三星平板手機1 臺,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本院卷第77頁),綜觀全卷復查無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之事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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