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10、5812、7539、1079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景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方景立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林裕庭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確定),並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指示方景立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及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等地點領取包裹(內分別有余承妍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邱瑞琴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郭美環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方景立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方景立於扣除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之1 %作為報酬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林裕庭或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渝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于恕旻、儲雅雯、薛禎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謝岱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依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景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併辦警卷第3 至8 頁;偵一卷第7 至10頁;偵二卷第27至30、45至58頁;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六卷第23至26頁;偵七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6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渝方、李依純、于恕旻、儲雅雯、薛禎媚、謝岱凌等6 人(下合稱告訴人陳渝方等6 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原子小金剛」指示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扣除提領款項1 %作為報酬後,再將餘額交由林裕庭或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併辦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業已補充,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45 、155 頁),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部分,被告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陳渝方、于恕旻、儲雅雯、薛禎媚、謝岱凌等5 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所侵害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 73 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分別與林裕庭、「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術騙取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及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之犯罪情節;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入監前從事傢俱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7,000至18,000元,經濟狀況不佳;⒍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共6 罪,其時間集中於108 年12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擔任車手各次所提領款項之1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依此,以被告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 %計算(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各次參與所得之報酬分別為280 元(【2,0005+8,005】x1%= 280 )、290 元(29,000x1%= 290 )、690 元(【2,0005+20,005+20,005+9,005】x1%= 690 )、780 元(【2,0000+10,000+48,000】x1%= 780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因被告係一次性提領,故無法就被告各該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具體特定數額,爰於附表一編號5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之金額 │ 備註 │ │ │ │ │ │ │ │ ├──┼───┼──────────┼─────────────┼──────────────┼───┤ │ 1 │陳渝方│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⑴108年12月30日22時44分許 │⑴108年12月30日22時48分許, │起訴書│ │ │ │108 年12月30日21時30│ ,匯入28,123元至本案A帳│ 在不詳地點,提款20,005元。│附表A│ │ │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渝│ 戶。 │⑵108年12月30日22時48分許, │編號1 │ │ │ │方,佯裝網路店家「愛│⑵108 年12月30日23時許,匯│ 在不詳地點,提款8,005元。 │ │ │ │ │上新鮮」並向其誆稱:│ 入8,123 元至本案A帳戶。│ │ │ │ │ │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⑶108 年12月30日23時3 分許│ │ │ │ │ │云云,致陳渝方陷於錯│ ,匯入3,875 元至本案A帳│ │ │ │ │ │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年│ 戶。 │ │ │ │ │ │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2 │李依純│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22時5分許,匯│108年12月30日22時11分許,在 │起訴書│ │ │ │108 年12月30日21時14│入29,118元至本案A帳戶。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4-2 號中華│附表A│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依│ │郵政朴子海通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編號2 │ │ │ │純,佯裝錢櫃KTV 人員│ │,提款29,000 元。 │及移送│ │ │ │並向其誆稱:因系統錯│ │ │併辦意│ │ │ │誤,具有會員身分之人│ │ │旨書 │ │ │ │將遭連續扣款云云,致│ │ │ │ │ │ │李依純陷於錯誤,依詐│ │ │ │ │ │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3 │于恕旻│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⑴108年12月1日17時4分許, │⑴108年12月1日17時27分許,在│起訴書│ │ │ │108 年11月30日16時30│ 匯入23,123元至本案B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6 │附表B│ │ │ │分許,撥打電話予于恕│ 。 │ 號桃園高鐵站4 號出口旁台北│編號1 │ │ │ │旻,佯裝錢櫃KTV 人員│⑵108年12月1日17時5分許, │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0│ │ │ │ │並向其誆稱:其會員資│ 匯入6,012元至本案B帳戶 │ ,005 元。 │ │ │ │ │格遭冒用云云,致于恕│ 。 │⑵108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在│ │ │ │ │旻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6 │ │ │ │ │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分│ │ 號桃園高鐵站4 號出口旁台北│ │ │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0│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005 元。 │ │ ├──┼───┼──────────┼─────────────┤⑶108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在├───┤ │ 4 │儲雅雯│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7時4分許,匯 │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6 │起訴書│ │ │ │108 年12月1 日15時30│入2萬1,000元至本案B帳戶。│ 號桃園高鐵站4 號出口旁台北│附表B│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儲雅│ │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0│編號2 │ │ │ │雯,佯裝服飾店店員並│ │ ,005 元。 │ │ │ │ │向其誆稱:因作業疏失│ │⑷108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在│ │ │ │ │,誤植訂購數量云云,│ │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6 │ │ │ │ │致儲雅雯陷於錯誤,依│ │ 號桃園高鐵站4 號出口旁台北│ │ │ │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指│ │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9,│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005 元。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5 │薛禎媚│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7時10分許,匯│ │起訴書│ │ │ │108 年12月1 日15時25│入19,345元至本案B帳戶。 │ │附表B│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薛禎│ │ │編號3 │ │ │ │媚,佯裝「日本怪獸」│ │ │ │ │ │ │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 │ │ │ │ │向其誆稱:誤植其會員│ │ │ │ │ │ │資格云云,致薛禎媚陷│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 │ │ │ │ │ │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6 │謝岱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⑴108年12月1日21時5分許, │⑴108年12月1日21時11分許,在│起訴書│ │ │ │108 年12月1 日20時26│ 匯入29,988元至本案C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附表C│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岱│ 。 │ 庫商銀東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凌,佯裝網路賣家「東│⑵108 年12月1 日21時21分許│ ,提款20,000元。 │ │ │ │ │京衣著」向其誆稱:其│ ,匯入27,985元至本案C帳│⑵108年12月1日21時12分許,在│ │ │ │ │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 戶。 │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 │ │ │ │將連續扣款云云,致謝│⑶108 年12月1 日21時23分許│ 庫商銀東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岱凌陷於錯誤,依詐騙│ ,匯入20,023元至本案C帳│ ,提款10,000元。 │ │ │ │ │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 戶。 │⑶108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在│ │ │ │ │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之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 │ 48,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 文 欄 │ ├──┼──────┼────────────────────────┼───────────┤ │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本案A帳戶申設人余承妍於警詢時之證述(併│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辦警卷第55至6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⒉包裹資料查詢及收據網頁截圖、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 │ │⒊統一便利超商奇采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第27至31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⒋證人余承妍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1至51頁) │價額。 │ │ │ │⒌取貨單據及統一發票(偵一卷第53頁) │ │ │ │ │⒍告訴人陳渝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61至67頁)│ │ │ │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9頁) │ │ │ │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71頁) │ │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 │ │ │ ) │ │ │ │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5頁) │ │ │ │ │⒒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83頁) │ │ │ │ │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85頁) │ │ │ │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 │ │ │ │ 偵一卷第87頁) │ │ │ │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6 日儲字第109016│ │ │ │ │ 40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A帳戶│ │ │ │ │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53至57頁)│ │ ├──┼──────┼────────────────────────┼───────────┤ │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本案A帳戶申設人余承妍於警詢時之證述(併│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辦警卷第55至6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⒉包裹資料查詢及收據網頁截圖、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 │ │ │⒊統一便利超商奇采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第27至31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⒋證人余承妍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1至51頁) │價額。 │ │ │ │⒌取貨單據及統一發票(偵一卷第53頁) │ │ │ │ │⒍告訴人李依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89至91頁)│ │ │ │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93頁) │ │ │ │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95頁) │ │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7頁│ │ │ │ │ ) │ │ │ │ │⒑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偵一卷第99頁) │ │ │ │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01 頁) │ │ │ │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3 頁) │ │ │ │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陳報單(偵│ │ │ │ │ 一卷第105 頁) │ │ │ │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6 日儲字第109016│ │ │ │ │ 40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A帳戶│ │ │ │ │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53至57頁)│ │ │ │ │⒖車手領提明細及照片(警卷(併)第55至61頁) │ │ ├──┼──────┼────────────────────────┼───────────┤ │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于恕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15至17頁)│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9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 │⒊車手提領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三卷第33│ │ │ │ │ 至42頁) │ │ │ │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B 帳戶)│ │ │ │ │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43至45頁) │ │ ├──┼──────┼────────────────────────┼───────────┤ │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儲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22至25頁)│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偵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卷第21頁) │年貳月。 │ │ │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27頁│ │ │ │ │ ) │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8頁) │ │ │ │ │⒌車手提領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三卷第33│ │ │ │ │ 至42頁) │ │ │ │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B 帳戶)│ │ │ │ │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43至45頁) │ │ ├──┼──────┼────────────────────────┼───────────┤ │ 5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薛禎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29至31頁)│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帳戶明細資料(偵三卷第32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⒊車手提領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三卷第33│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至42頁) │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 │ │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B 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43至4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謝岱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29至31頁)│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27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28頁)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 │ │ │ 表(他二卷第3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治安事故摘報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他二卷第32頁) │價額。 │ │ │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三聯單(他二卷第33至34頁) │ │ │ │ │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38頁) │ │ │ │ │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他二卷第 39 頁) │ │ │ │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二卷第40頁) │ │ │ │ │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二卷第41頁) │ │ │ │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8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C帳戶)│ │ │ │ │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63至67頁) │ │ │ │ │⒒車手領提明細及照片(他二卷第7 至14頁)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卷證名稱 │ 代號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 │偵一卷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 │偵二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7號卷 │偵三卷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 │偵四卷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9號卷 │偵五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 │偵六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28號卷 │偵七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1971號卷│併辦交查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81號卷 │他一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1號卷 │他二卷 │ ├─────────────────────┼─────┤ │嘉朴警偵字第1090014819號卷 │併辦警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