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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鈴淑程耀樑江永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6日所為之109 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廖宗益猶不知悛悔,於109年6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現強制戒治中)。又廖宗益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6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時,因無法安全操縱所駕駛之小客車,而擦撞徐永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徐永承之自用小客車追撞黃張啟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廖宗益因已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車輛,繼而於同日凌晨5 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再度擦撞黃昭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廖宗益在駕駛座上睡著,經拍打叫醒後,仍呈現嗜睡、精神不濟、言詞含糊、眼神閃爍狀態,警方測試呼氣中無酒精反應後,廖宗益於警方尚不知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前,向警方坦承其有服用安非他命,並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採尿,經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宗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交簡上字第57號卷第76、154 頁),並有警製109 年08月13日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90007475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4 月13日管檢字第9300033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960001870號函、109 年7 月9 日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函文、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法官學院毒品危害網路報導截圖照片附卷可參。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效退去時有戒斷症狀,包括無力、疲倦、情緒低落、沮喪或煩躁不安、恍惚、失眠或嗜睡、做鮮活的惡夢、精神活動遲滯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於109 年6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黃昭文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經警到場後見被告精神不濟、經警方拍打叫醒後,呈現嗜睡及言語不清、言神閃爍等情。又被告於警方帶同返所後,言詞恍惚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109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一份可參(參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案發時,呈現嗜睡及精神活動遲滯且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已堪認定。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9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駕車等節,核與臨床上甲基安非他命藥效退去之戒斷症狀相符,堪認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所揭示之行為態樣。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減輕:警方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尚不知其事故之原因,及被告係因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前,經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有警製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案情、節省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因同時有前項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尚不知其肇事原因前,主動告知其有服用安非他命,致警方得以推知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導致行車時精神恍惚、意識不清,其行為有助於釐清案情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勞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服用安非他命後,明知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造成徐永承、黃張啟超、黃昭文之車輛毀損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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