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90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67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333999」,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該人於同年月11日某時告知乙○○前揭存摺、提款卡遺失,乙○○遂於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同年月17日7時許,在前揭統一超商玉光門市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333999」後,以相同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8日16時48分許致電甲○○,佯裝為明洞國際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甲○○佯稱: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 年3 月18日17時29分許、18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6,890 元、2 萬9,980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9至95頁),並有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0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985號函暨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帳號基本資料、金融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帳務通知擷取圖片、臺幣活存明細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7至103 、107 、111 至115 頁,偵卷第19至81頁,院卷第63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分別於110 年3 月18日17時29分許、18時42分許,將3 萬6,890 元、2 萬9,980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5頁)。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本案存摺、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如何指示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見院卷第5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 項: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該人持以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受有6 萬6,870 元(計算式:3 萬6,890 元+2 萬9,980 元=6 萬6,870 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85、86頁),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慮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均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玉山商業銀行設為警示帳戶乙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0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985號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6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見院卷第75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收│ │ 執無訛。 │ │㈡被告於11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以前│ │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國│ │ 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2885│ │ 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