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炳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並應認其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簽單,依被告偵查中所述:是賭客來向我賭博時寫的等語,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之傳真機被告警詢時稱:本來供賭客傳真簽牌用,只是壞掉沒有使用等語,可見該傳真機確曾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事「今彩539 」迄今收獲約為1 萬元等語,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傳真機(SHARP牌) 1 台 所有人:黃炳欽。 2 計算機(CASIO牌) 1 台 所有人:黃炳欽。 3 三星牌手機 1 支 所有人:黃炳欽。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4 110 年3 月15日簽單 4 張 所有人:黃炳欽。 5 110 年3 月16日簽單 4 張 所有人:黃炳欽。 6 110 年3 月17日簽單 3 張 所有人:黃炳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黃炳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2 月初起至110
年3 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住處(下稱該處),經營「今彩539 」地下簽注
站,將該處供作不特定多數人得簽賭下注「今彩539」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本國「臺
灣彩券」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之「今彩539 」號碼組合
為下注標的,由賭客自1 至39個號碼中任擇2 個號碼者為「
二星」、任擇3 個號碼者為「三星」,賭客每簽賭1 注「二
星」需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賭1 注「三星」
需支付賭資80元,待「臺灣彩券」開獎後,賭客如簽中「二
星」可得彩金5,300 元、如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 萬7,00
0 元、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即歸黃炳欽所有,以此方式與賭
客對賭、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迄至110 年3 月17日17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獲利共計約1 萬元。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3 月17日17時許,在該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炳欽所有之傳真機(廠牌:SHARP
)1 台、計算機(廠牌:CASIO )1 台、手機(廠牌:三星
)1 支、110 年3 月15日簽單4 張、110 年3 月16日簽單4
張、110 年3 月17日簽單3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搜索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張、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3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110 年3 月15
日簽單4 張、110 年3 月16日簽單4 張、110 年3 月17日簽
單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又賭場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意圖營利,
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
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
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
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該處供作不特定人得
簽賭下注「今彩539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
多數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而與之
對賭,並以「臺灣彩券」所開出「今彩539 」號碼組合之偶
然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法第
268 條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
2 月初起至110 年3 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多次為前揭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
為,乃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
法第268 條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6
8 條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扣案之傳真機(
廠牌:SHARP )1 台、計算機(廠牌:CASIO )1 台、手機
(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1 支、110 年3 月15日簽單4 張、110 年3 月16日
簽單4 張、110 年3 月17日簽單3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綦詳,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獲利1 萬元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