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清安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清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3時28分及同日23時3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林淑滿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農地上所擺放之輕型鋼鐵條2支、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莊清安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條共4支(均已發還林淑滿),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8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無故未到庭而無聲明異議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客觀上有拿取本案4支鐵條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夜色朦朧,對方也沒有設置警告標示,而且我是做資源回收,只是不小心拿了她的東西,並不是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林淑滿所有之4支鐵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滿、證人即被告之母莊蘇桂梅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處所並未設置警告標示等語。惟查,該農地之周邊設有圍籬等情,有卷附農地周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農地旁邊有圍鐵網,但沒有全部圍完,有留一個出入口可隨意進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放置本案4支鐵條之處所周圍已有圍籬可與外界相區隔,縱使未設置警告標語,一般人亦可知悉該處所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他人所有,被告空言指摘倘未設置警告標語就代表對方沒有顧好才被我搬走等語(見偵卷第335頁),與事理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僅是從事資源回收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有之鐵條均係以繩索綑綁並擺放整齊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農地上,且該鐵條為輕型鋼、表面均未生鏽等情,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47頁),足見該等鐵條顯非廢棄或待回收之物,又上開鐵條復均擺放於周圍設有圍籬之農地內,已如前述,益徵上開鐵條均為他人所有之物甚明,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條4支,其主觀上顯然具備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程清水,欲證明被告可以與告訴人和解或是調解(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足見本案亦無和解、調解之實益,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110年5月16日23時28分及同日23時35分兩時間內,各竊取2支鐵條,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改判7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9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原起訴書所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援引被告前科表為證據,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與其前案有何內在關聯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農地上所放置之鐵條均為他人之物,仍因一時之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條4支並騎車離去,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飾詞狡辯,辯稱從事資源回收、不知道為他人之物等語,欲將責任推卸與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示所致,又被告雖不斷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提出本票為證,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表示:從未與被告私下調解或和解,然因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故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提出與案情顯無關聯之書狀,並將告訴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無端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其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考量其前案含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甚明,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之財產損失等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條4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鐵條4支業經員警扣案後全數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卷第24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