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佳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關於「暱稱『祈哥』之人處取得『TZ賭博網站(網址:「http://akup.tz168168.com」)』之代理商帳號『zxc』、密碼後,與朱麒樺」之記載,應更正為「暱稱『祈哥』之朱麒樺處取得『TZ娛樂城(網址:「http://agup.tz168168.com」)』之代理商帳號『zcx』、密碼後,即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朱麒樺」。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吳佳育則藉此方式獲取報酬共計2萬3,8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育則藉此方式獲取所招攬賭客下注金額0.5%之報酬(共計新臺幣1萬9,806元)」。
㈤補充「被告與朱麒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6日9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其本件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惟被告上開犯行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法前後,應逕依新法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朱麒樺、「TZ娛樂城」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6日9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集合犯,容有未洽。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只做了1個月,領到新臺幣(下同)1萬9千多元,就是匯到伊郵局帳戶的19,806元,伊跟祈哥預支的4,000元,因為伊後來沒做了,所以就還給祈哥了等語,從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9,806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806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即已開始本件犯行,然本院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案卷證,均未見足資證明被告110年8月間某日即已開始本件犯行之證據,復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只做了一個月等語,再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朱麒樺之對話紀錄,其最早獲取之報酬為110年10月份之報酬,是僅得認被告犯行始於110年10月間某日,聲請意旨所指超出此範圍之部分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集合犯、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9號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育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0號之住
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祈哥」
之人處取得「TZ賭博網站(網址:
「http://akup.tz168168.com」)」之代理商帳號「zxc」、
密碼後,與朱麒樺(所涉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號案
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利
用該代理商帳號可開放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之權限,自民國
110年8月間某日迄至111年9月6日9時24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
明而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住處內,使用電腦及行動電話
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管理該代理商帳號並招攬不特定之上
開賭博網站會員,進而由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取得上開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
以國內、外各種運動賽事結果、百家樂、今彩539當期開獎
號碼等為下注標的,由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當期開
獎號碼等項目以不定金額下注,再依下注時之賠率計算輸贏
,吳佳育則藉此方式獲取報酬共計2萬3,806元,並以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受「祈哥」所匯之上開報酬。嗣經警於110年12月10日下
午3時5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朱麒樺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
00號15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另通知吳佳育到案說明,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所代理之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代理錢包餘額畫面擷
圖、被告與另案被告「祈哥」、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轉帳交
易畫面擷圖、被告名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8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又賭場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意圖營利,
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
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
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
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該代理商帳號可開放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之權限,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供作不特定人得
簽賭下注國內、外各種運動賽事結果、百家樂、今彩
539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簽
賭,並以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當期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與
賭客對賭、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迄至111年9月6日9時
24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而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多次為前揭供給賭博場所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均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意圖營
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
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68條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未扣案之報酬共計2萬3,806元,為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