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楊
上述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83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參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3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警盤查,其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及吸食器1組,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3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慶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43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尿液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107年度簡字第41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除上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4公克,驗餘總毛重0.435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該隊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