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義聖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義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義聖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3樓,因聽聞其鄰居謝允成、謝吳秀雀夫婦2人與其母親謝陳美代,在其住處旁之空地上發生爭執,謝義聖明知自高處往上開空地地面丟擲磚塊,極有可能砸中在該地面之人造成身體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為阻止謝允成接近其母親,旋手持磚塊往謝允成所在位置丟擲,致謝允成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謝允成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允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謝義聖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謝允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允成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合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88、125、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聽聞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謝吳秀雀夫婦2人與被告之母謝陳美代,在其住處旁之空地上發生爭執,其手持磚塊往上開空地地面丟擲等事實,並對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犯意,我為了防止告訴人傷害我母親謝陳美代,在喝斥無用之下,只能以磚頭有節制的丟擲在地板,來嚇阻告訴人,並沒有要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可能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我丟的地點就是在告訴人與謝陳美代2者之間,不會砸到人,我質疑告訴人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如果我要殺人,我不信我丟不中告訴人,(傷勢)應該不止這樣,告訴人第一時間沒有任何下去撫摸或其他受傷的跡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何受傷之說詞不同,告訴人之傷為輕微之小傷,磚塊是頗為沉重堅固之物體,掉落在人身體任何部位,必然造成頗為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之左腳必然立即骨折或骨裂,皮開肉綻、血流滿地,一定當場劇痛到坐倒在地無法步行,必須盡快呼叫救護車由擔架抬上送醫治療,哪還能沒事般自行走到派出所報案,再自行去醫院看診,這是絕對不可能,完全違反常理,被告居住農村,當然知磚塊之重量,不可能也不敢朝人身上丟,告訴人是被告的親戚長輩,彼此間不是深仇大恨,不可能任意想讓其受到重傷,被告是刻意丟在下面的地上,阻止告訴人繼續前進,絕非朝告訴人身體丟,告訴人之傷應該是其離去時自己碰觸到庭院裡什麼小物件才造成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聽聞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謝吳秀雀夫婦2人與被告之母謝陳美代,在其住處旁之空地上發生爭執,被告手持磚塊往上開空地地面丟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57、165-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吳秀雀、謝陳美代、夏群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8-9、10-11、12-14頁,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126-131頁)。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告訴人110年11月22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110年12月9日偵查報告、本案磚頭落地處照片1張、本案磚頭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及被告庭呈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2、2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5-19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本案有無傷害犯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丟擲磚塊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及其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有往告訴人所在地面丟擲磚塊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今日(11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被告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3樓朝我丟1顆磚頭,我與謝吳秀雀站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與謝陳美代(被告媽媽)理論時,被告無聲無息地從他住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3樓朝我丟1顆磚頭,直接砸中我左腳腳踝,造成我左足挫傷及擦傷,當時差點就砸中我的頭,那天謝吳秀雀走在前面,問謝陳美代檢舉我車的事情是不是他,我後面就問一句那是誰檢舉的,謝陳美代說不知道,我只是說誰檢舉的不得好死,講完這句,被告就把磚頭丟下來,他也沒有講話,磚塊就砸到我的腳,砸到我的腳後,我就拿磚頭跑到派出所,有1個夏警員,他看到我腳受傷,要我先驗傷再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5-28頁)。證人謝吳秀雀於偵查中證稱:當下謝陳美代用水灑我,我說你再灑我,謝陳美代就繼續灑我,然後磚頭就砸下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證人謝陳美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夫妻拿著罰單跑過來責罵我,問我為什麼要檢舉他違規停車,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告訴人夫妻兩個都對我說,如果是我們家檢舉的就全家死光光,恐嚇我的同時又一直逼近我,被告看到他們一直逼近我的時候就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3樓發聲喝斥,對方仍一直逼近,所以被告就丟擲磚頭嚇阻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在卷。互核上開證人等人歷次所述,就告訴人與被告及其母發生爭執之時序、發生衝突之過程,及被告有往告訴人所在地面丟擲磚塊等情,均具體明確、前後一致,自屬可信。
㈣被告於本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案發時為55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自陳長年從事咖啡製程販售工作(見本院卷第168、171頁),足認其係智識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被告在其住處3樓,就地理位置上被告具有顯著優勢,被告往告訴人與其母謝陳美代發生爭執之地面丟擲磚塊,以上開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為維護其母謝陳美代並阻撓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可能朝其母謝陳美代之位置、甚至靠近謝陳美代之附近丟擲磚塊,其往該地面丟擲磚塊之位置應係往其欲阻撓之告訴人位置,較為合理。縱被告非直接以磚塊毆擊告訴人,然其自高處以磚塊此等具有相當堅硬程度之物,對他人所在地面位置進行丟擲,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任何部位遭擊中而成傷之結果,乃一般具有基本智識及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明知之理。被告往告訴人所在地面位置丟擲磚塊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衡情顯有預見之認識,其仍選擇執意為之,並容任傷害結果之發生,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有告訴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如前,亦有證人即員警夏群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告訴人過來說有人拿磚頭丟他,我就問告訴人哪裡有受傷,告訴人就出示他的腳踝給我看,是有擦傷,我就叫告訴人趕快去驗傷,告訴人的傷口在腳踝上,有明顯的破皮,還有灰塵,髒髒的,還有點紅紅的,告訴人有拿1塊斷裂的磚塊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1頁)明確。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其以朝告訴人所在地面位置丟擲磚塊,告訴人隨即立刻持磚塊報警,且告訴人之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亦核與證人夏群凱親自見聞告訴人傷勢情形相符。告訴人之傷勢足認係被告丟擲磚塊所致,應可認定。故被告丟擲磚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遭磚塊擊中而受傷,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自陳係長年從事咖啡製程販售工作(見本院卷第168、171頁),其並非職業投手或有任何專業投擲技術,豈能精準掌控丟擲磚塊落點並巧妙避開告訴人,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確定到底會不會砸到人,我知道我這樣做(丟擲磚塊)可能會導致樓下的人受傷或甚至死亡;我想想也有可能傷害到我媽(謝陳美代)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控制能力丟擲磚塊,確定不會傷到人之詞,顯無可信。又被告自其住處3樓往上開空地地面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丟擲磚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傷勢程度本可能因被告丟擲磚塊之力道強弱、磚塊掉落角度、告訴人當時站姿及其腳踝位置等各方面因素有異,並非必然受重傷。復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案發地面並無其他尖銳或障礙物足以致人受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己碰觸其他物件造成,純屬憑空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正當防衛,為了防衛被告的母親等語。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謝陳美代僅係發生口角爭執,客觀上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其母謝陳美代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縱被告丟擲磚塊之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靠近其母,然尚不得逕認告訴人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本案無任何防衛情況存在,被告卻往告訴人所在位置丟持磚塊,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是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之報復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使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其竟率爾以手持磚頭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此舉不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有造成嚴重生命、身體傷害之高危險性,實不可取,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及對他人之尊重均有所欠缺,所為實應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性命,此為被告之幸,否則被告所負罪刑更重,被告卻於犯後始終矢口飾詞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枋警偵字第110322328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