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宇宏
- 指定辯護人
- 柳馥琳律師
- 被告
- 莫文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宇宏因告訴人張永順之友人「洪培峻」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為向告訴人逼問「洪培峻」之下落,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3時許至翌(29)日4時間之某時許,先邀約被告莫文淯到場助陣,並要求告訴人前來被告許宇宏位在屏東縣○○○○○巷00○0號租屋處說明;俟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4時許抵達後,被告許宇宏即向告訴人追問「洪培峻」之下落,然因告訴人堅稱未與「洪培峻」聯絡,並與被告許宇宏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宇宏、莫文淯二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莫文淯先持自許宇宏自小客車內取得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被告許宇宏則持預藏之刀械揮砍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伸姆指肌腱斷裂、第一掌骨基底開放性骨折、大魚肌斷裂、表淺橈神經分支斷裂,左手伸姆指短肌肌腱斷裂、外展姆長肌肌腱斷裂、表淺橈神經分支斷裂、頭靜脈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宇宏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被告莫文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警詢對被告許宇宏及共犯提出傷害罪告訴(偵卷第66頁),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警詢稱:我跟許宇宏已經和解,我要對莫文淯提出傷害告訴,沒有要對許宇宏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71頁),業據被告許宇宏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17頁),並和其等簽名和解書所載相符(偵卷第129頁),是告訴人不欲再對被告許宇宏為傷害罪之告訴,已可見端倪。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被告同時在場之110年11月8日偵訊錄音、影之影片,勘驗結果乃:「檢察官問張永順是否對另外兩位要談和解?張永順稱對許宇宏是要撤銷告訴。檢察官問對許宇宏是要撤告嗎?張永順稱對」等節(本院卷第307頁),酌以撤回告訴,法未明定須以書面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提出告訴得以言詞向檢察官為之,本於保障人民憲法訴訟權行使與否之自由,在檢察官前言詞撤回告訴當無不可,堪認告訴人業於當次偵訊中言詞撤回對被告許宇宏之傷害罪告訴。
㈢又觀111年10月30日起訴書所載,本案原起訴被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等人對起訴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05-30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66、69-71、234頁),足知被告等人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故告訴人上揭對被告許宇宏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自及於被告莫文淯。職是之故,刑法第287條業明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既於起訴前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本件起訴之程序實屬違背規定,訴訟要件尚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