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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以齊粘凱庭楊宗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妤貞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妤貞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妤貞因有貸款需求,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陸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傑Alan"貸款代辦"」、「趙正隆」等成年人聯繫後,經「趙正隆」告知李妤貞若提供金融帳戶供製作資金出入之財力證明,即可提升信用並獲得貸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貸款條件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獲得貸款,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俊傑Alan"貸款代辦"」、「趙正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7月7日13時5分許,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該帳戶資訊予「趙正隆」,再由「趙正隆」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素櫻、游象君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李妤貞之合作金庫帳戶,李妤貞則再依「趙正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趙正隆」指示前往取款之「小廖」(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素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櫻、游象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妤貞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23、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自110年7月4日起,陸續與「林俊傑Alan"貸款代辦"」、「趙正隆」等人聯繫後,因「趙正隆」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供製作資金出入之財力證明,即可提升信用並獲得貸款,其因此提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嗣告訴人李素櫻、游象君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騙取其等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趙正隆」指示前往取款之「小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屏東分局警卷第6至10、14至16頁、偵8843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4、55、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櫻、游象君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俊傑Alan"貸款代辦"」、「趙正隆」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截圖、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李素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象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2、25至27、30至67、68至71、72、74、75、76、77、78頁、偵8843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騙犯行,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製作資金出入之財力證明等不尋常之話術,要求不特定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前從事搬水果、檳榔攤店員、美容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8843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133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⒉再者,被告當時係因「趙正隆」告知欲製作資金出入之財力證明始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時,顯已知悉「趙正隆」係欲藉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證明,意圖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被告自應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情,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況若「趙正隆」真係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大可於款項匯入而美化完帳戶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平白無故要求被告將該等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予所指定之人收受之理,縱「趙正隆」選擇應由被告親自提領而返還該等款項,衡情為確保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遺失或遭被告擅自取用、侵吞,理應陪同或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該等款項之提領,亦無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並指示被告自行前往提領之理,在在可徵「趙正隆」等人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誠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況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後,不久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屏東分局警卷第27頁),則被告於短時間內旋將匯入之款項全額領空,該等帳戶內餘額與款項匯入前即無任何差異,實已難認有提升其個人信用之可能。且觀諸前揭交易明細所示,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係於同一日轉入或匯入,客觀上除難認該等款項係持續性之金流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被告自可察覺上揭轉帳或匯款、提領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轉入或匯入之款項,絕無所謂「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如有行員問起領錢的用途時,「趙正隆」告知之應向行員告稱伊是檳榔攤的大盤商,要收購檳榔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8843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趙正隆」係教導被告應以虛捏事由欺騙行員之方式來確保款項得以順利提領,則若非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會啟人疑竇,且該等款項之來源、用途恐非合法,「趙正隆」應無教導被告以前揭欺騙行員之方法來提領款項之必要,是被告豈有不對「趙正隆」是否確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產生高度懷疑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趙正隆」等人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均未見過「趙正隆」、「林俊傑」等人,且無法確認「趙正隆」所屬公司為何及其人數、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即見「趙正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並代為自該帳戶中提領、交付款項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有貸款需求而亟欲貸得款項,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趙正隆」、「林俊傑」、「小廖」及被告本人至為明瞭,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素櫻、游象君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嗣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相約在無監視器之小巷交付並點數鈔票(見偵8843卷第14頁),被告又未向收取現金之人索取收據(見本院卷第191頁),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辯稱:我幫他們領錢,說要做財力證明,這樣才辦得過貸款,我不是跟詐騙集團同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也是第一次辦貸款,對方有跟我簽合約書,也有證明他們有這間公司,也有律師的印章,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因為我自己也有小孩要養,壓力很重,如果我跟他們是共犯同夥的話,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也不用一直請假一個人來開庭還要被判刑,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5、130、1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詐騙集團是以各種手段取信被告,包括在網路上投放廣告打造外觀,事實上在網路搜尋確實是有這間公司,也有營業登記,被告當時搜尋這間公司的名稱確實有這間公司,對方也提供有律師用印的契約書,種種行為都使被告相信確實可以協助申辦貸款,起訴書載明以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應該知道這些詐騙集團的手段不合理,但是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是一位低收入戶,高中肄業,第一次自己申辦貸款,案發當時還要值夜班,如果一般人可能因為詐騙集團不合理的手段受騙交付金錢,現在卻認為被告要對詐騙集團有所預見,那就等於被告要有優越的警覺程度,被告被起訴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這是非常重的罪,以被告的背景要求她有這種卓越的警覺程度,實在是強人所難。或許從我們現在一般人角度可能會認為被告有些想法或處理的手法不合理,但是考量被告學經歷,及當時不熟知貸款程序,在詐騙集團以一種專業話術欺騙她時,其實一般人很難去想像說這可能是一個騙局,被告雖然帶她的小孩去拍照,但也不等同於說她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她才要叫小孩拍照來自保,她只是依照她的社會經驗,覺得這樣拍照就可以證明說錢真的是有交付給她,不是她自己領走的,因為按照詐騙集團要求被告簽署的邦德資產協議書,上面也有記載,一定要把匯入的款項交還給公司,不然就有相當的賠償金,所以以被告的知識經驗,她就會覺得,這個資金進來,只是要協助她建立往來金流,她必須要歸還款項,另外依照併案被害人謝欣蓓遭詐騙集團欺騙匯了七次,總共有六個包含被告在內的不同帳戶,被告也完全不認識其他另外五個人頭帳戶,顯然詐騙集團無所不用其極在蒐集人頭帳戶,被告是因為被欺騙才提供自己的帳戶、協助提款,她自己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或許她有不謹慎的地方,但因此認為她是詐騙集團的同夥,而認為她有洗錢,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洗錢跟共同詐欺犯意,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94、195頁)。然查:

⒈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求貸得款項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辯稱亦係受騙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徒執前詞為辯,自無足取。

⒉再者,「趙正隆 」等人之作法顯異於一般貸款代辦業者之作法,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而未實際確認,則其縱有所謂查證之作為,亦僅屬表面而難解免其責。況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不論所欲從事者為何,基於互信考量及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多會如實告知公司或個人之相關資訊,不致於會有不明之情形。從而,倘非欲從事不法行徑而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衡情應無僅藉通訊軟體與素未謀面之被告聯絡,並指示被告自行前往提領款項之可能,故「趙正隆」所為顯悖於一般正常貸款代辦業者之正常作法,則被告主觀上又豈有未心生懷疑之可能,益徵其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趙正隆」、「林俊傑」、「小廖」及詐騙機房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趙正隆」、「林俊傑」、「小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嗣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該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屏東分局警卷第9、14、15頁、偵8843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等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

四、退回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為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另有共同對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謝欣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金額均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㈠㈡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謝欣蓓與本案告訴人並非相同,且其遭詐欺之時間、方式等節亦與本案有別,縱令成罪,亦應數罪併罰,當與本案各罪無所謂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受詐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李素櫻 「趙正隆」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7日16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素櫻聯繫,自稱係李素櫻之外甥李丞凱,佯稱需商借5萬元云云,致李素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妤貞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⒈110年7月8日14時34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98,000元。 ⒉110年7月8日14時40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12,000元。 ⒊110年7月8日約15時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四街「迪卡儂屏東店」後方汽車停車場出入口斜坡上,將合計170,000元交付給「小廖」。 ⒋提領金額大於轉帳、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李妤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游象君 「趙正隆」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4時37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游象君聯繫,自稱係游象君之外甥陳鈞暘,佯稱需商借資金週轉云云,致游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妤貞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38分(此部分時間係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記載)許匯款100,000元  李妤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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