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告訴人張子涵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客廳之大門,欲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之際,為告訴人當場察覺出聲制止而行竊未果,被告隨即駕駛其胞兄鄭國進(經
車(下稱A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4號、108年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鄭國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27日1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客廳之大門外,為告訴人察覺並加以喝止後,即駕駛A車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因為告訴人住家正在迎媽祖,我是跟著遶境的人一起拜拜,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之大門外,為告訴人察覺並加以喝止後,即駕駛A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張子涵於警詢時、證人鄭國進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5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1、35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而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觀諸證人張子涵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7日1時30分許,我的住處在供奉媽祖,住處外有圍牆,被告當時應該是從圍牆門縫進來,沒有進到房屋內;當時我發現被告試圖打開住處客廳的門,我看到後出聲詢問他做什麼,被告回答他要拜拜,我回應他要拜拜在外面就可以拜,之後被告就駕駛A車離開現場,我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因為告訴人住家正在迎媽祖,我是跟著遶境的人一起拜拜,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依證人張子涵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進入證人張子涵住處,且於證人張子涵出聲喝止後,即駕駛A車離去,則被告既未進入證人張子涵住處,更遑論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尚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無竊盜未遂可言。
㈢另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罪,所謂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依證人張子涵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固有自圍牆門縫進入證人張子涵住處前方土地之行為,惟證人張子涵於警詢時證稱:住處外設有供奉媽祖之神壇等語(偵卷第19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因見告訴人住處正在迎媽祖,遂跟著遶境的人一起拜拜,並非虛言,難認被告屬於惡意之「無故」。況被告經告訴人出聲喝止後,即駕駛A車離去,足見其無意侵犯他人居住之私密,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罪構成要件難謂符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客廳大門外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業侵入該處或已著手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