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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思薇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志犯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文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時52分許,前往潘明智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而無人居住在內之保力福德宮(下稱福德宮)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福德宮內,再持非屬兇器之木棍撬壞附加於木門之鎖頭後進入福德宮內殿,竊取土地公神尊上懸掛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潘明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查被告係自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福德宮內,再持木棍撬壞附加於木門之鎖頭後進入福德宮內殿行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餘上訴均駁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1年10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潘明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木棍1根,雖為被告為本案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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