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來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因另案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經李來成同意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李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行為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5頁,偵卷第33至36頁,院卷第48、54、61、64、184、190、198、199頁),又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5、7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3至51、89、93至95頁),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內容物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實施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第61、64、198、199頁),非無可能,且本件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分開施用上述毒品,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98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起訴書已記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起訴書第2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請將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列入調查,被告前案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累犯,前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見院卷第198、19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斟之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稱和平;酌以被告為69年次之人,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復慮及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等語(見院卷第199頁),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該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銷燬,然包裝該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含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