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政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 被告
- 張誌杰
- 選任辯護人
-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政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9、14、15、16、19、2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3、17、18、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誌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9、14、15、16、19、2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3、17、18、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卜政欽與張誌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卜政欽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輝阿(輝啊)」之某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20萬元之感冒藥錠,用以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再將卜政欽前委由不知情之陳彥廷於同年11月4日簽約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並陸續將所購得之前揭感冒藥錠、化學藥品、製造器物搬入上開租屋處後,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將前開購得之感冒藥錠研磨成粉末狀,加入活性碳、食鹽一同置入水中攪拌及加熱溶解後,以濾紙或濾網過濾,提煉純化出假麻黃粉末,繼之將假麻黃粉末加入硫酸鋇、醋酸鈉、食鹽、活性碳、氫氧化鈉煮沸後,再用石蕊試劑測量放涼,復加入活性碳加熱熬煮去色除臭,再將漏斗放入濾紙過濾後置於冰箱冷卻,之後將生成之結晶放在濾網內以脫水機脫水及風乾後,製造如附表編號8、15、21、24、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9、14、16、19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嗣於111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0、26至29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卜政欽所使用而停放在上開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202、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3700卷13至20、24至26、35至40、46、47頁、偵1836卷第28至35、41至45、126、127、145、146、181頁、本院聲羈卷第48至50、66、67頁、本院卷第33、34、45、46、200、356頁),並有被告卜政欽衣服蒐證照片、弘盛藥局Google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小北百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誌杰衣服蒐證照片、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12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同日14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示意圖、屏東東山河社區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1001256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屏警鑑字第111323643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63700卷第21至23頁、28、41、42至44、56、57至63、65、66、67至71、73、74、75、76、77至114、121至125頁、警00800卷第77、116至118、本院卷第83至174、23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如附表編號8、9、14、15、16、19、21、24、2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8、9、14、15、16、19、21、24、25「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265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為憑(見警63700卷第115至118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而製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上揭製毒工廠陸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卜政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其製造毒品之原料係向綽號「輝啊(輝阿)」之男子所購買,然其並未提供「輝啊(輝阿)」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見警63700卷第18頁、偵1836卷第32、117、126頁、本院卷第200頁),顯然並無法因而查獲「輝啊(輝阿)」。從而,被告卜政欽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誌杰所為製毒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與被告卜政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微,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卜政欽正值青壯,其製造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張誌杰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其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屬於情節輕微的情況,有構成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58頁),尚非可採。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亦不顧法律嚴厲禁制,竟私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其規模及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尚屬非微,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曾流入市面,惟並非無流入之虞,自均應加以嚴懲,且被告卜政欽甫於本案前不久之110年間,同樣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未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張誌杰之犯罪角色係在被告卜正欽主導之下在旁協助製造毒品,犯罪情節較輕,再被告2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終遭查獲,尚查無其等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流入市面而擴大危害之情形,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9、14、15、16、19、21、24、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係被告2人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包裝容器或沾黏之器物,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容器或器物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容器或器物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3、17、18、20、22、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警63700卷第14、15、35、36頁、偵1836卷第31、42頁、本院卷第200、30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26至3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則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30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扣押物品目錄表1-1) 抽氣(起訴書記載為抽吸)設備1組 含側孔燒瓶及抽氣馬達 2(扣押物品目錄表1-2) 氫氧化鈉2瓶 3(扣押物品目錄表1-3) 鹽酸1瓶 4(扣押物品目錄表1-4) 濾網1包 5(扣押物品目錄表1-5) 濾紙1包 6(扣押物品目錄表1-6) 溫度計1支 7(扣押物品目錄表1-7) 塑膠盒2個 8(扣押物品目錄表1-8) 固態物質1袋 ⑴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9.01公克(包裝重18.44公克),驗前淨重0.57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1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3%;麻黃純度約5%。 ⑸淨重:52.574公克;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2.9公克;麻黃2.62公克(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9(扣押物品目錄表1-9) 勺子2支 以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10(扣押物品目錄表1-10) 夾鏈袋1包 11(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石蕊試紙1盒 12(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手套2支 13(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加熱設備1組 14(扣押物品目錄表1-14) 不鏽鋼鍋1個 以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15(扣押物品目錄表1-15) 量桶(含不明液體)1個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9.21公克(包裝重18.44公克),驗前淨重10.77公克。 ⑵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9.51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⑸淨重:219公克;純質淨重:4.38公克(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6(扣押物品目錄表1-16) 攪拌棒1支 以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7(扣押物品目錄表1-17) 陶瓷漏斗1個 18(扣押物品目錄表1-18) 電子磅秤1台 19(扣押物品目錄表1-19) 脫水機1台 以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20(扣押物品目錄表1-20) 活性碳1包 21(扣押物品目錄表1-21) 不鏽鋼鍋(含不明晶體〈起訴書記載為液體)1個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及液體,驗前毛重29.91公克(包裝重18.44公克),驗前淨重11.47公克。 ⑵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25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⑸淨重:914公克;純質淨重:9.14公克(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22(扣押物品目錄表1-22) 食鹽2包 23(扣押物品目錄表2-1) 冰箱1台 24(扣押物品目錄表2-2) 不明液體1盒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及液體,驗前毛重31.09公克(包裝重18.44公克),驗前淨重12.65公克。 ⑵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11.81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 ⑸淨重:1366公克;純質淨重:54.64公克(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25(扣押物品目錄表2-3) 不明液體1盒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及液體,驗前毛重24.70公克(包裝重18.44公克),驗前淨重6.26公克。 ⑵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5.64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麻黃純度約7%。 ⑸淨重:953公克;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2389公克;麻黃66.71公克(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26(扣押物品目錄表2-4) 吸管2支 27(扣押物品目錄表3-1) 刮鬍刀2支 28(扣押物品目錄表3-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29(扣押物品目錄表3-3)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0(扣押物品目錄表01) iphone手機1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31(扣押物品目錄表02) 洗衣袋1個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