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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孟穎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2、74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胖」、「豬頭」)於民國109年9月初之某日起,經由吳傳智介紹,加入由吳傳智(易信暱稱「天使」)、少年黃○萱(94年12月生,易信暱稱「小豬」、「飛豬」,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無證據可認己○○知悉黃○萱為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小新」(即「勞力士」)、「坦克車」、「阿富」、「阿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手2號之收款清點工作(按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並與其中吳傳智、黃○萱、「小新」及「阿呆」利用易信「財神駕到」群組相互聯繫。己○○與吳傳智、黃○萱、「小新」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丙○○、丁○○、甲○○、戊○○、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2,418元,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所有人彭羽造、劉鎌菘、賴孟漢,就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02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己○○與黃○萱(當日係在旁陪同)即依「小新」指示,於109年9月5日17時44分許,搭乘火車前往潮州火車站,俟吳傳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領取款項後,己○○旋於同日18時41分許至22時許間,分別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該中正路上某廢棄屋外及屏東潮州火車站公廁內,向吳傳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俟將該贓款金額清點完畢後,再依「小新」指示,將上開金額交還予吳傳智(吳傳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丙○○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43萬5,000元之1%即4,350元之報酬。嗣丙○○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10月5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傳智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B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己○○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215、23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傳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萱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提領及清點轉交(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673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7、18至20頁;109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335至3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丙○○、丁○○、甲○○、戊○○、乙○○(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6、47至51、52至54、60至63、55至59、64至65頁;他卷一第115至121、59至6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本案詐欺之相關書證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另案被告吳傳智提領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11月05日一竹南字第00146號函暨所附彭羽造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4至10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7000號函暨所附劉鐮菘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至11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28日營存字第10901031381號函暨所附劉鐮菘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儲字第1090246050號函暨所附賴孟漢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4至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7883號函暨所附劉鐮菘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劉鐮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45至47頁;他卷二第39頁)、彭羽造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3頁)、劉鐮菘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5頁)、劉鐮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7頁)、賴孟漢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41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手提領路線圖-Google地圖、本案被告與同案少年黃○萱收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2至103頁;他卷二第79至91頁;他卷一第15、17、189頁;他卷二第15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協助清點5位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即①彭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②劉鐮菘之玉山商業銀行、③臺灣銀行及④中華郵政帳戶;⑤賴孟漢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揭5個金融帳戶內,被告及同案少年黃○萱、同案共犯即另案被告吳傳智依通知或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先由吳傳智提領後,交由被告清點無誤後,再依「小新」指示交予吳傳智上繳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之舉已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清點、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吳傳智以上繳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5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後,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俟吳傳智提款後,分別在事實欄所載之三址處所,向吳傳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清點後,依指示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輾轉繳回,其分工精細,組織成員包括本案被告、另案被告吳傳智、同案少年黃○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縱被告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另案被告吳傳智及本案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分別提領並轉交告訴人等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及轉交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3、179至188頁)。是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所屬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收水手2號之收款清點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41萬2,418元;而本案車手提領43萬5,000元),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亦就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自承在卷,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斟之被告與同案共犯吳傳智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提領、轉交,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僅擔任提款後之第二層收水角色,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得僅4,350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外獨居,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於本案所受利益,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俱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為同一日所為)、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及考量所用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即無從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提領詐欺款項之1%做為報酬,其復已於當日收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50元【計算式:本案總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435,000×1%=4,35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固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說明,爰不就被告所上繳款項部分(共計43萬5,11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09年9月5日19時9分許。 4萬9,98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5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會自其帳戶扣款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彭羽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9月5日19時16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①3萬元(剩餘1萬9,988元)。       ②109年9月5日19時17分  ②3萬元(多餘之1萬12元自彭羽造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領出)。       ③109年9月5日19時18分  ③3000元(多餘之300元自彭羽造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領出)。       ④109年9月5日19時20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潮門市。 ④1萬1000元(多餘之1萬1000元自彭羽造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領出)。 2 丁○○ 109年9月5日19時20分許。 4萬9,92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刷錯條碼而生訂單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劉鐮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9月5日19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潮州分行。 ①2萬5元(剩餘11萬2,534元)。   109年9月5日19時22分許。 4萬9,921元   ②109年9月5日19時33分許  ②2萬5元(剩餘9萬2,529元)。   109年9月5日19時25分許。 2萬123元   ③109年9月5日19時34分許  ③2萬5元(剩餘7萬2,524元)。   109年9月5日19時28分許。 8,008元   ④109年9月5日19時35分許  ④2萬5元(剩餘5萬2,519元)。   109年9月5日19時29分許。 4,567元   ⑤109年9月5日19時36分許  ⑤2萬5元(剩餘3萬2,514元)。       ⑥109年9月5日19時37分許  ⑥2萬5元(剩餘1萬2,509元)。       ⑦109年9月5日19時38分許  ⑦1萬2,005元(剩餘504元)。   109年9月5日19時45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劉鐮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9月5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企銀潮州分行。 ①2萬5元(剩餘2萬4,969元)。   109年9月5日19時50分許。 1萬4,985元   ②109年9月5日19時51分許  ②1萬5元(剩餘1萬4,964元)。       ③109年9月5日19時54分許  ③1萬4005元(剩餘959元)。 3 甲○○ 109年9月5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為20時09分,應予更正) 2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誤設為店家批發,為更正上開問題,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臺灣銀行、郵局帳戶。  ④109年9月5日20時1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新生路郵局。 ④2萬5元(與前一筆剩餘959元混同後領出,剩餘1萬941元)。       ⑤109年9月5日20時18分許  ⑤1萬5元(剩餘936元)。   109年9月5日21時03分許。(起訴書為21時04分,應予更正) 1萬4,985元   ⑥109年9月5日21時0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OK超商太平店。 ⑥1萬5,005元(與前一筆剩餘936元混同後領出,剩餘916元)。   109年9月5日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劉鐮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9月5日21時0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①2萬5元(剩餘9,980元)。       ②109年9月5日21時01分許  ②1萬5元(多餘之25元自劉鐮菘郵局帳戶內餘額領出)。 4 戊○○ 109年9月5日20時18分許。 4萬9,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系統異常,致訂單重複下訂,為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賴孟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9月5日20時28分許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 ①2萬5元(剩餘2萬9,984元)。       ②109年9月5日20時29分許  ②2萬5元(剩餘9,979元)。       ③109年9月5日20時30分許  ③1萬5元(多餘之26元自賴孟漢郵局帳戶內餘額領出)。 5 乙○○ 109年9月5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09年9月5日21時1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①2萬5元(剩餘9,980元)。       ②109年9月5日21時13分許  ②1萬5元(多餘之25元自賴孟漢郵局帳戶內餘額領出)。   109年9月5日21時19分許 2萬9,986元   ①109年9月5日21時2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延平路98號統一超商山合門市,應予更正)。 ①2萬5元(剩餘9,981元)。       ②109年9月5日21時23分許  ②1萬5元(多餘之24元自賴孟漢郵局帳戶內餘額領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 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即附表一編號1)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4、141至142、145至146頁) ③丙○○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37至138頁)、網路銀行帳戶查詢、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0頁) ④被告及車手收水照片(見警卷第82至10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彭羽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4至107頁;他卷二第3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即附表一編號2) ①丁○○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7、153至155、156至157、158至159、161至162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及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49、150至152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1頁) ⑤被告及車手收水照片(見警卷第82至103頁) 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劉鐮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劉鐮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至110、111至113頁;他卷二第35、3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即附表一編號3) ①甲○○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63頁;他卷一第115至1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6、193、194、197至198頁) ③甲○○之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88至189頁)、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0至191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2頁) ⑤被告及車手收水照片(見警卷第82至103頁) ⑥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劉鐮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劉鐮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頁;他卷一第45至47頁;他卷二第3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即附表一編號4) ①戊○○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9頁;他卷一第59至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63至164、175至177、181、183至185頁) ③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66至167、171頁)、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68至170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4頁) ⑤被告及車手收水照片(見警卷第82至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賴孟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4至116頁;他卷二第4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即附表一編號5) ①乙○○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99至200、204、207、209至210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3頁) ④被告及車手收水照片(見警卷第82至10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賴孟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4至116頁;他卷二第4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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