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秋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秋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秋戶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潘秋戶主觀上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起訴書誤載有提供提款卡,逕予更正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淑芳佯稱:透過某交易網站可以賺錢,先選擇販賣商品後必須繳交貨款等語,致王淑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潘秋戶於警詢、偵查陳述於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2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取圖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0、31至33、39至40頁,偵卷第25至6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若行為人此時仍主張其主觀確基於合理確信者,而非基於輕率交付他人者,屬於反證之範疇,自應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就此有利之抗辯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與被告不具親屬或其它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且嗣本案帳戶確供前揭之詐欺、洗錢不法使用,業如前述,參諸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既任由己身帳戶遭他人之不法使用,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之本證責任業已完足。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曾供稱:我要約伴遊小姐出來,伴遊小姐說他們公司需要審核,我就與該公司主管聯繫後,主管就提供一個博弈網站給我,我在網站有贏錢,我就要找客服領錢,就把本案帳戶銀行之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就「約伴遊」與「博弈網站」之關聯性為何,其則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到博弈網站,他就叫我這樣去做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且可反徵其係為了取得利益與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又就博弈網站獲利後,為何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被告則稱:他說要確認帳戶,但之前博弈網站的經驗沒有要我提供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就是否知悉對方之真實資料、能否確保本案帳戶會不會遭受不法使用等節,被告亦僅稱:我不認識伴遊小姐的本人或其主管,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覺得沒有損失我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未能合理解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原因、且未有其它合法憑據之情形下,即為了取得伴遊機會、博弈報酬等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上,足徵其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之輕率心理,更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責。
⒊末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認知到帳戶會被人家使用,這次沒想這麼多,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乙節,已為灼然。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確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亦同此見),是既立法者業已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告訴人,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此前即於103年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轉為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自承其有為了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未將實體卡片或存摺寄送而出,本案告訴人亦係為取得報酬或利益始受騙、受害金額為10萬元等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 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