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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為「齊天大聖」、「天下」之成年人(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顏呈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漣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張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予顏呈翰,嗣顏呈翰依指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現金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ATM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一、按被告顏呈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漣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張漣申辦之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張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49、43、45、25、27頁、第33至37頁、第117至119頁、第99、101、103頁、第51至89頁、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此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後補充之,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補,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漏未引用法條,惟已記載被告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經授權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然此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應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操作ATM提領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㈢被告與「齊天大聖」、「天下」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提款卡,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08萬元(當面收取35萬元,另提領達73萬7千元)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達73萬7千元,惟被告供稱:本案我取得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52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朋分其餘詐欺贓款,或就該等詐欺贓款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或實際支配管領之情,則:

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收取及提領之詐欺贓款,雖屬被告因洗錢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詐欺贓款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何朋分、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或實際支配管領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告提領之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時間、地點 被告分得金額 張漣 112年2月8日 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致電張漣,假冒台電、警察、檢察官身分並佯稱:其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故需交付帳戶提款卡驗指紋等語,致張漣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後方停車場,交付右列帳戶提款卡(內有右列表載之存款)及現金35萬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於111年2月8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ATM提領: ①21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②21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至9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區空地,將:❶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交付之現金35萬元,以及❷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至9日凌晨提領之現金合計50萬3千元,扣除分得金額5千元後,交付84萬8千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共犯。  ①自❶被告於111年2月8日收取之現金35萬元,以及❷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至9日凌晨提領之現金合計50萬3千元中,分得5千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2月8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提領: ①2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2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③22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④23時許提領3萬元 ⑤23時1分許提領1萬元1千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2月8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鼎好門市ATM提領:  ①22時5分許提領5千元  ②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1年2月8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銀烏日分行ATM提領:  ①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22時19分許提領1萬7千元      臺中大里農會帳戶  ⒈於111年2月8日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ATM提領:  ①2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2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③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2月9日凌晨下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AT提領:  ①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⑤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⑦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⑧0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2月1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①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4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1年2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自強店ATM提領:  ①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4時54分許提領8千元 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14萬6千元,扣除分得金額3千元後,交付14萬3千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共犯。 ②自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提領之現金合計14萬6千元中,分得3千元。    臺中大里農會帳戶 於111年2月1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ATM提領: ①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23分許提領1萬8千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2月1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①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1年2月13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①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3時22分許提領8千元 ③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8萬8千元,扣除分得金額2千元後,交付8萬6千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共犯。 ③自被告於111年2月13日提領之現金合計8萬8千元中,分得2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