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福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關於「相當於3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餐飲、服務等價值3300元之財產上利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而在「小吃店」等附帶桌邊服務之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商店並非僅是單純提供餐點供顧客食用,多伴隨顧客所指示之之桌邊服務,以供顧客享樂所用,而顧客於此等商店之消費體驗,亦非單純享用餐點,而係包含餐點、酒水所伴隨之桌邊服務結合而成,是於此等消費情形,店家所提供之餐點應與桌邊服務整體視為其店內之顧客服務的一環,是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餐飲款項之能力,以此取得餐點及相關桌邊服務,是其詐術所獲者,應為告訴人之餐廳所提供之整體店內服務,而屬勞務提供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消費,詐得告訴人提供之餐飲及服務,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餐飲及 服務利益共新臺幣3,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曾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按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3日,於111年6月28日出監)。 二、詎陳福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無付款消費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12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身無足夠資力即前往陳渝婷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閣樓小吃部」點餐消費,致陳渝 婷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餐點予陳福雄食用,陳福雄因此取得相當於3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福雄用餐後無力支付餐點費用,經陳渝婷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陳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渝婷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廉冀俠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3300元),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