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葉承垣管理之財物,所為甚有不該。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989元現金及飲料1罐,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均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05號
被 告 鍾 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爗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
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1年9月13日23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
竊取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由葉承垣擔任副站長所管
理之「聯勝加油站」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中所置放之新臺幣
1萬8989元現金及該處冰箱內所存放之飲料1罐,得手後旋即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盧頌元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葉承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爗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承垣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頌元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蒐證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