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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以齊楊宗翰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德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未經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屋主告訴人劉綠英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前揭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期間的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日某時,又告訴人係於進入前揭房屋時發現被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足徵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日即知悉犯人,其告訴期間之計算,因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故應以翌(2)日為起算日,經告訴期間6個月後,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1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參照)即112年11月1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從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其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