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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強盜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柏霖張雅喻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皇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尤信予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宋旻諺
選任辯護人
呂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陳筠涵 (住居詳卷)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謝佳蓁律師

訴訟參與人 周沛琪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7、14680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一、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46六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其中,證據是否具有可提出於法庭調查之資格,除受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是否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等限制,證據本身亦須具備足以推知待證事實存否之關聯性,即證據關聯性或自然關聯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始足當之。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某一證據之存否,欠缺與待證事實間之合於事理邏輯之推論關係,抑或是不足以建構該事實與實體法上之要件或法律效果認定,即應均認欠缺證據關聯性。所謂證據調查必要性,則基於證據與事實認定推認關係,避免發生爭點擴散、延滯訴訟等考量,認有無欠缺「重要」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判程序上的浪費,以此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四、本案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認定之標準及結果,一般性之說明如下,認定結果則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所示:

㈠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但經檢察官或辯護人經傳喚到場作證之情形,抑或是經聲請詢問被告本人,倘經敘明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經核合於前述三、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審查基準,即可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以外之陳述,若檢察官、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已就與待證事實間之證據關聯性,妥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㈢涉及被告供述部分,如係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倘若未經檢察官、辯護人提出任意性之爭執,復敘明與待證事實間之證據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現場模擬內容,性質上應適用上述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關於證據能力之審查標準。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未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各陳有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若並無上述情形,且具有證據關聯性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立法理由謂「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等語,故上開第3項規定「明示同意」,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特別規定。故而,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鑑定書面報告,必須有第3項表列之各款情形,始具有審認其證據能力之前提;其中涉及傳聞同意部分,亦須就該等鑑定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之製作過程,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第206條第3項、第208條第3項等法定程序為之,始可適用上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1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當事人、辯護人得以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摘要證據內容並當庭展示以輔助其說明證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第4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照上述原則,彙整統合證據說明內容之文書或供述替代品,倘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復已敘明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證據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㈦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辯護人如未就對話紀錄表明有何偽造、變造取得而欠缺證據資格之情形,且業經敘明證據關聯性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警詢筆錄),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旨在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並杜絕非真實之自白,以保障人權。是不問何人於何時對被告施以不正之方法,倘被告之自白與該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即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前受不正之方法,使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持續至嗣後應訊時,縱其自白當時未受不正之方法,該項自白仍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宋旻諺於113年8月17日第一次警詢之陳述(乙16):

⑴經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宋旻諺上開日期警詢筆錄陳述之結果,可見被告宋旻諺於作答時,過程中遭員警大聲打斷、斥責或嘲笑(警:「你這就是預謀犯罪,你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你在那邊烏龍踅桌沒關係(手指被告宋旻諺)」、「再辯、辯啊。說謊話」),並告知若講不清楚,等到被告宋旻諺進入看守所後,就再將之借詢後,修理、糟蹋被告宋旻諺(員警:「你說謊欸你,繼續給我說謊沒關係」、「你看我後面怎麼修理,我絕對借你出來,就看會不會把你糟蹋,你看看」、「你都不講,你繼續保留,沒關係啊,你要保留那是你的事情,你就在裡面關啊,關在看守所,之後我再把你借出來,阿看你多愛」),被告宋旻諺在詢問過程中聲音也逐漸音量下降或一時靜默不答(見勘驗標的編號1、2、3);另被告宋旻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員警帶離製作筆錄現場交談,隨後就聞及員警交談表示被告宋旻諺有要交代,並勸服被告宋旻諺認罪及如何在製作筆錄時說明案情事實(員警:「來,你認,我跟你說…什麼鬼,我跟我們說」、「說我現在願意,知道錯了」、「那就確定拿到再做(按:指第三次筆錄),我會說第一次喔,部分不實在」),始繼續製作筆錄(見勘驗標的一編號5、9、1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96、421至423頁)。

⑵衡以「糟蹋」在日常用語,以人為受詞來表現該上述語句,通常係表現該他人將遭輕侮對待或凌辱之意思,綜合上開詢問過程觀之,被告宋旻諺係經員警經上述出言喝斥及表明即將遭到羈押、遭羈押後將透過偵查過程對被告宋旻諺給予足以讓其感受到痛苦、侮辱之方式,迫使其承受心理壓力,被告宋旻諺於此情形下,若要迴避上述不利益待遇,勢必只能盡可能揣測、迎合員警之要求來回答,已難認有何任意性可言。

⑶再者,觀之被告宋旻諺於詢問過程中,被中途帶離,亦與詢問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式不合,考量上述法定程式,係為擔保被告接受詢問時,陳述過程均出於自由意志,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性,故上開規定,顯已悖離上開規範意旨。

⑷從而,被告宋旻諺於上揭日期第1次詢問筆錄之製作,顯係員警採取脅迫被告及不當干擾被告應訊其他不正方法為之,應認被告宋旻諺於第1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欠缺任意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宋旻諺於113年8月17日第二次警詢之陳述(乙17):

⑴經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宋旻諺上開日期警詢筆錄陳述之結果,可見被告宋旻諺係經員警逐一提問,緊盯螢幕後始作答,過程中固未見員警有何斥責被告宋旻諺、辱罵之舉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5、423至427頁)。

⑵然查,由被告宋旻諺上開應訊之舉止及回答方式,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宋旻諺是就預擬問題進行回答,已非無稽,再參以被告宋旻諺該次筆錄與第1次筆錄均係同次製作,被告宋旻諺所處環境、心理狀態,均與第1次筆錄相同,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即明,是被告宋旻諺第2次警詢時,仍處在僅能迎合員警而進行作答;一般而言,詢問筆錄或是訊問筆錄之製作,事前預擬問題供受訊問人可於當庭檢閱後回答,有助於提升製作筆錄時之效率,倘受訊問人若能逐一回答,復未受不正之誘導詢問,並確保受訊問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固非法之所禁。但觀之上情,被告宋旻諺之任意性仍處於客觀上可受威脅之狀態(相同客觀環境及面對相同詢問人),難認被告宋旻諺以此方式應訊回答員警提問,可以回復其先前遭壓抑之陳述任意性而自由陳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17日之第3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乙32):

⑴經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宋旻諺上開日期警詢筆錄陳述之結果,可見被告尤信予於該次警詢時,均係經員警一問一答,並無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方式,使其陳述並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6、49至50頁),可徵被告尤信予於陳述時,並無任意性遭違反之具體情事,故仍應認該次警詢之陳述本身,具有任意性。

⑵被告尤信予、宋旻諺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尤信予回答問題時,有經員警擴張語意而誘導、內容記載不一致各節,核與任意性之違反無涉,業如前述,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僅就「任意性」之存否進行調查,若被告尤信予、宋旻諺辯護人係以筆錄記載與詢問內容不一致為由,須另行命檢察官提出該次警詢筆錄以供比對,始屬正辦。

六、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本院之認定及理由,詳如附表一、二「證據調查必要性」欄所示;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之乙證即科刑證據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部分,將由本院另行裁定。

七、其餘嗣未經當事人聲請或撤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本院則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若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將用以作為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來爭執、減損特定供述證據證明力,雖向來均謂彈劾證據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惟彈劾證據本質仍為證據,且其性質,係用以證明供述者之供述內容是否有矛盾、信憑欠缺,並非以供述內容本身作為實質證據,故應界定為非供述證據;因此,仍應遵守非供述證據最低限度之證據資格要求,即具有證據關聯性且未經違法取得而排除等限制,於符合上述限制下,始得為之。是以,兩造如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5條規定,將該等證據用以彈劾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應一併注意及此,附此說明。

八、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甲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該編號之證據嗣未聲請或經事後撤回)

附表二【乙證:罪責證據部分】(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該編號之證據嗣未聲請或經事後撤回)

◎附表三:本案罪責事項之證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表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甲7=乙12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10月2日(勘驗標的:被告宋旻諺描述案發情形.MP4) 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本人供述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以五感知覺勘驗所得之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無調查必要性: 被告宋旻諺、尤信予之警詢筆錄或筆錄內容,實質上等同於被告或共犯本人供述,然檢察官既已聲請乙28、乙42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被告宋旻諺、尤信予辯護人,則分別聲請調查乙29、乙43,以被告身分進行詢問,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進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2 甲15=乙129 本院114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宋旻諺113年8月1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宋旻諺113年8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   3 甲16=乙1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17日之第3次警詢錄音錄影) 有證據能力: 被告尤信予部分,理由如本裁定五、㈡、⒊。   4 甲25=乙132 本院11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17日之第3次警詢錄音錄影)   5 甲26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涵113年8月15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或被告尤皇智辯護人為該項證據之聲請,兩造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6 甲27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涵113年8月15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   7 甲31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涵114年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8 甲35 證人即告訴人周沛淇114年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9 甲36 證人姜純慧113年8月15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因業經檢察官聲請調查甲41,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10 甲37 證人姜純慧113年9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   11 甲38 證人姜純慧11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   12 甲39 證人姜純慧114年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13 甲41 證人姜純慧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㈠。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提出該證據之調查,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及人證優先原則之考量,認使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有助於國民法官鮮活心證之形成,故有調查必要性。 14 甲42 證人宋明淇113年8月15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因業經檢察官聲請調查甲261(罪責事項之證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15 甲43 證人宋明淇11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   16 甲45 證人宋明淇114年2月27日之偵訊筆錄   17 甲47 證人胡君伶113年9月13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18 甲48 證人胡君伶11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   19 甲49 證人廖宗典113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0 甲50 證人王錦德113年2月27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1 甲6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細死因)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2 甲6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28日醫鑑字第113000082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有證據能力: 審查基準參照本裁定四、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出具甲66,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法醫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故法醫研究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又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該鑑定報告之作成,有違反法定程序為之,應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復經檢察官敘明該證據資料將為甲70鑑定證人解說資料之一,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23 甲68 相驗照片照片檔(檔案名稱:P0000000.jpg至P0000000.jpg)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又經檢察官敘明該項證據於審理中調查時,將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採取降低衝擊之措施,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尚不至於產生高於其正面之證明效益,經兩造不爭執該項證據若依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之處置,足以排除上述風險,復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24 甲69 解剖照片照片檔(檔案名稱:1N4A7482.jpg至1N4A7838.jpg)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5 甲70 鑑定證人潘志信法醫師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㈠。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被告尤信予辯護人為該項證據之聲請,兩造均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及人證優先原則之考量,認使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有助於國民法官鮮活心證之形成,故有調查必要性。 26 甲92 被告尤皇智上衣1件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未能敘明該等物品,對於本案事實及待證事實之推認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本案亦非爭執被告之犯罪行為人同一性,顯與爭點無關,加以甲91、甲95、甲102之調查,於檢察官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已可取代此等重複性之證據,應認無調查必要性。 27 甲93 被告尤皇智短褲1件   28 甲94 被告尤皇智拖鞋1雙    29 甲97 被告宋旻諺上衣1件   30 甲98 被告宋旻諺長褲1件   31 甲99 被告宋旻諺拖鞋1雙   32 甲103 被告尤信予上衣1件   33 甲104 被告尤信予短褲1件   34 甲105 被告尤信予鞋子1雙   35 甲91 被告尤皇智行兇時穿著衣物照片5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36 甲96 被告宋旻諺行兇時穿著照片5張   37 甲102 被告尤信予行兇時穿著照片6張   38 甲108 周佑皇被害當日穿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39 甲110 周佑皇夾腳拖1雙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未能敘明該物品,具體對於本案事實及待證事實之推認是否具有「重要」關係,亦與爭點無關,難認有調查必要性。 40 甲1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屏警鑑字第1138024258號函及所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18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有證據能力: 證據性質為供述證據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證據性質為非供述證據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41 甲1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36150517號DNA鑑定書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鑑定人結文 有證據能力: 審查基準參照本裁定四、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甲115,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掌理下列事項:「二、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指紋、去氧核醣核酸之蒐集、建檔、運用及支援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察。」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又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該鑑定報告之作成,有違反法定程序為之,應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2 甲154 被告行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1張(檔案名稱:1-1原始ch01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85853.640至20-2原始.00000000_00h00m_ch04_1920x1088x30.m4v_00000000_222154.250)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被告宋旻諺辯護人為該項證據之聲請,兩造均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43 甲155 被告及被害人行蹤路線暨影像整理(含被告通聯部分,以Google my maps、Google earth系統展示)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㈥。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44 甲158 被告宋旻諺原約周佑皇見面地點GOOGLE街景圖1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5 甲159 被告尤皇智等人指認行兇地點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6 甲160 被告宋旻諺指認行兇地點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7 甲161 留置在行兇地點之周佑皇拖鞋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8 甲17=乙13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尤信予於113年8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為行兇手法之動作模擬) 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部分,涉及演示模擬者之被告本人,因性質為被告本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理由如本裁定四、㈢;對其餘非演示模擬者之被告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以五感知覺勘驗所得之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無調查必要性: ㈠本案諸被告均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各被告到場交互詰問,各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並先行詢問,審酌該影像、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審判外接受詢問或訊問所為供述之錄音、錄影,參諸國民法官法第120條本文規定及所列各款事項,該等錄影固經檢察官敘明其證明價值及必要性。 ㈡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充分釋明以下事項,亦即,倘被告3人到場作證並接受詢問,則左列影像或影像勘驗紀錄,是否仍屬於若非以該等證據舉證,則無法達到預定待證事實之舉證目標,是以,相較於以被告3人為證人或被告本人等舉證之證據方法,左列證據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審判外被告本人供述影音本身之呈現,本身即有沒卻言詞審理主義之疑慮,該等被告本人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調查,運用上本即應審慎且從嚴為之,復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並落實言詞審理主義及人證優先原則,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該等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甲16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11月23日(勘驗標的:現場模擬.MOV)   49 甲167 被告尤信予演示犯案過程影像檔(檔案名稱:尤嫌演示犯案過程.mp4)   50 甲170 現場模擬影像檔-2(檔案名稱:模擬情形.MOV)   51 甲172 棄置被害人地點照片共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52 甲173 被害人遭棄置情形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53 甲174 棄屍現場電子影像檔(檔案名稱:MAH01557、MAH01560、MAH01561)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54 甲175 棄屍現場照片檔(檔案名稱:091A1414.jpg至091A1556.jpg)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55 甲17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狀及遭棄置現場環境照片共7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56 甲177 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子影像檔(檔案名稱:P0000000.jpg至P00000000.jpg)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57 甲178 棄置周佑皇手機等物品地點照片3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58 甲179 被告尤皇智棄置行兇穿著之衣物地點照片3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59 甲190 0000000世紀娛樂監視器影像檔13張(檔案名稱:1點進來玩-1至9、1點離開-1、1點騎車來-1、4點來-1、4點離開-1)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被告宋旻諺辯護人為該項證據之聲請,兩造均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60 甲209 被告尤皇智OPPO手機1支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未能敘明該物品之調查,具體對於本案事實及待證事實之推認是否具有「重要」關係,亦與爭點之事項證明無直接關係,難認有調查必要性。 61 甲212 被告尤皇智與「宋小諺(被告宋旻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㈦。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62 甲213 被告尤皇智與「1天悟(被告尤信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63 甲214 被告尤皇智與「2佑賢(周佑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64 甲216 被告尤皇智與「股2小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65 甲217 被告尤皇智與「0蕎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66 甲2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1(勘驗標的:被告尤皇智手機)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67 甲2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2(勘驗標的:被告尤皇智手機)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68 甲222 被告宋旻諺蘋果手機1支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未能敘明該物品之調查,具體對於本案事實及待證事實之推認是否具有「重要」關係,亦與爭點之事項證明無直接關係,難認有調查必要性。 69 甲224 被告宋旻諺與「阿智(被告尤皇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㈦。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70 甲225 被告宋旻諺與「周又皇(周佑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被告宋旻諺辯護人為該項證據之聲請,兩造均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71 甲22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宋旻諺手機)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72 甲228 被告尤信予三星手機1支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未能敘明該物品之調查,具體對於本案事實及待證事實之推認是否具有「重要」關係,亦與爭點之事項證明無直接關係,難認有調查必要性。 73 甲230 被告尤信予與「阿智(被告尤皇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㈦。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74 甲2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75 甲234 被告尤皇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76 甲23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77 甲239 被告尤信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4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78 甲2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79 甲24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7萬元)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0 甲249 被告宋旻諺藏放現金位置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1 甲25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錶)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2 甲251 被告宋旻諺藏放勞力士手錶地點照片8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3 甲252 香港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真正勞力士)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4 甲253 被告尤信予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17萬2,100元)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5 甲254 被告尤信予藏放現金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6 甲25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 年8月15日現金發還領據(即陳筠涵簽收之死者所遺自小客車物品領取領據)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被告尤皇智辯護人為該項證據之聲請,兩造均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87 甲257 偵查佐朱品丞製作之114年1月16日偵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88 甲258 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遺留之13張借據及12張本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㈣。 有調查必要性: 被告尤皇智辯護人為該項證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形式上觀察,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欠缺「重要」關聯,故有調查必要性。 89 甲25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90 甲261 證人宋明淇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㈠。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提出該證據之調查,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及人證優先原則之考量,認使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有助於國民法官鮮活心證之形成,故有調查必要性。
本表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乙2 被告尤皇智113年8月16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 ㈠就被告宋旻諺部分無證據能力:經被告宋旻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如本裁定五、㈠。 ㈡就被告尤皇智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如本裁定四、㈢。 ㈢就被告尤信予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審酌左列證據,就被告宋旻諺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同一審理程序中倘若要調查同一證據,實則無從分離程序為之。且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尤皇智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及引發國民法官對於事證調查過程產生混淆,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2 乙3 被告尤皇智113年8月21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3 乙16 被告宋旻諺113年8月17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暨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 無證據能力: 無任意性,理由如本裁定五、㈡、⒈、⒉。  無證據能力,無庸贅述證據調查必要性。 4 乙17 被告宋旻諺113年8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   5 乙18 被告宋旻諺113年8月21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宋旻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㈢。 ㈡被告尤皇智、尤信予部分,理由如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宋旻諺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6 乙19 被告宋旻諺113年11月20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7 乙30 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16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暨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被告宋旻諺部分,無證據能力:經被告宋旻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如本裁定五、㈠。 (略)    有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尤信予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㈢。 ㈡就被告尤皇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審酌左列證據,就被告宋旻諺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同一審理程序中倘若要調查同一證據,實則無從分離程序為之。且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尤信予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及引發國民法官對於事證調查過程產生混淆,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8 乙31 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16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 被告宋旻諺部分,無證據能力:經被告宋旻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如本裁定五、㈠。 (略)           有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尤信予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㈢。 ㈡就被告尤皇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審酌左列證據,就被告宋旻諺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同一審理程序中倘若要調查同一證據,實則無從分離程序為之。且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尤信予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及引發國民法官對於事證調查過程產生混淆,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9 乙32 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17日之第3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就被告宋旻諺部分,無證據能力:經被告宋旻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如本裁定五、㈠。 (略)           ㈠就被告尤信予部分,有證據能力:有任意性,理由如本裁定五、㈡、⒊。 ㈡就被告尤皇智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審酌左列證據,就被告宋旻諺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同一審理程序中倘若要調查同一證據,實則無從分離程序為之。且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尤信予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及引發國民法官對於事證調查過程產生混淆,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10 乙33 被告尤信予113年11月20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被告宋旻諺部分,無證據能力:經被告宋旻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如本裁定五、㈠。 (略)           有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尤信予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㈢。 ㈡就被告尤皇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審酌左列證據,就被告宋旻諺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同一審理程序中倘若要調查同一證據,實則無從分離程序為之。且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尤信予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及引發國民法官對於事證調查過程產生混淆,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11 乙5 被告尤皇智113年8月17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尤皇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㈢。 ㈡就被告尤信予、宋旻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尤皇智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12 乙6 被告尤皇智113年8月23日之偵訊筆錄(及所附當庭提示之麓人甲包場精靈屋入口處之GOOGLE街景圖)   13 乙7 被告尤皇智113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   14 乙8 被告尤皇智11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   15 乙9 被告尤皇智113年8月1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16 乙10 被告尤皇智113年12月10日之羈押訊問筆錄(移審訊問筆錄)   17 乙11 被告尤皇智114年3月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18 乙14 被告尤皇智114年5月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19 乙119 被告尤皇智114年7月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20 乙20 被告宋旻諺113年8月17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宋旻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㈢。 ㈡其餘當事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宋旻諺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21 乙21 被告宋旻諺113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及所附當庭提示之麓人甲包場精靈屋入口處之GOOGLE街景圖)   22 乙22 被告宋旻諺113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   23 乙23 被告宋旻諺11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    24 乙24 被告宋旻諺113年8月1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25 乙25 被告宋旻諺113年12月10日之羈押訊問筆錄(移審訊問筆錄)   26 乙26 被告宋旻諺114年3月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27 乙27 被告宋旻諺114年5月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28 乙121 被告宋旻諺114年7月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29 乙34 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17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尤信予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㈢。 ㈡其餘當事人部分:理由如本裁定四、㈡。 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辯護人既欲以被告宋旻諺作為證人到場對質詰問並詢問被告本人,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基於人證優先原則,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 30 乙35 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所附當庭提示之麓人甲包場精靈屋入口處之GOOGLE街景圖)   31 乙36 被告尤信予113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   32 乙37 被告尤信予11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   33 乙38 被告尤信予113年8月1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34 乙39 被告尤信予113年12月10日之羈押訊問筆錄(移審訊問筆錄)   35 乙40 被告尤信予114年3月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36 乙41 被告尤信予114年5月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37 乙120 被告尤信予114年7月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38 乙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本裁定四、㈠。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提出該證據之調查,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及人證優先原則之考量,認使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有助於國民法官鮮活心證之形成,故有調查必要性。 39 乙28 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旻諺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0 乙42 證人即共同被告尤信予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1 乙13 被告尤皇智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兩造提出該證據之調查,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及人證優先原則之考量,認使被告接受兩造主、反詢問,有助於國民法官鮮活心證之形成,故有調查必要性。 42 乙29 被告宋旻諺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兩造提出該證據之調查,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及人證優先原則之考量,認使被告接受兩造主、反詢問,有助於國民法官鮮活心證之形成,故有調查必要性。 43 乙43 被告尤信予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兩造提出該證據之調查,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及人證優先原則之考量,認使被告接受兩造主、反詢問,有助於國民法官鮮活心證之形成,故有調查必要性。
編號 證據標目 認定結果 1 甲26、甲27、甲31、甲35、甲41、甲47至甲50、甲60、甲66、甲68至甲70、甲91、甲96、甲102、甲108、甲112、甲115、甲154、甲155、甲158至甲161、甲172至甲179、甲190、甲212至甲214、甲216至甲219、甲224至甲226、甲230、甲231、甲234、甲236、甲239、甲240、甲248至甲254、甲256至甲259、甲261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乙12、乙13、乙28、乙29、乙42、乙43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3 乙16、乙17 無證據能力 4 甲7、甲15至甲17、甲25、甲36至甲39、甲42、甲43、甲45、甲92至甲94、甲97至甲98、甲103至甲105、甲110、甲165、甲167、甲170、甲209、甲222、甲228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5 乙2、乙3、乙5至乙11、乙14、乙18至乙27、乙30至乙41、乙119至乙121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備註:乙128至乙132部分,雖經檢察官於科刑事項之舉證要旨部分重複記載甲7、甲15至甲17、甲25之罪責事項舉證要旨,且同為相同證據,故不另外贅載相同內容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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