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偉凡
- 選任辯護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緝字第678號、第679號、第680號、第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偉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6日23時29分」應更正為「110年9月6日23時28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23日20時58分」應更正為「110年9月23日2時58分」。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轉(匯)入時間「110年8月21日23時56分」應更正為「110年8月31日23時56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4日9時50分」應更正為「110年9月4日9時57分」。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9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9日11時0分」應更正為「110年9月9日13時22分」。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1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23日13時13分」應更正為「110年9月23日12時23分」。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15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5日」應補充為「110年9月5日22時2分」。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18轉(匯)入時間「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應更正為「110年8月30日10時58分」。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20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5日」應補充為「110年9月5日20時52分」。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20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23日」應補充為「110年9月23日10時15分」。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22轉(匯)入時間「110年9月9日」應補充為「110年9月9日13時47分」。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24轉(匯)入時間「110年8月30日8時12分」應更正為「110年8月30日8時11分」。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鍾偉凡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4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詳如附表賠償情形欄所載),有匯款證明文件及本院112年7月5日、11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60、23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未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賠償情形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已賠償38,654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已賠償37,881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已賠償800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已賠償14,800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未賠償(被害人呂侑芯雖曾匯款2,400元,然嗣後有取回2,940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已賠償3,800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已賠償1,200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已賠償800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未賠償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已賠償24,768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已賠償43,600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已賠償138,879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已賠償25,000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 已賠償10萬元 鍾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