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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麗麗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麗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麗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光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雙方因此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陳美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第4、5、7肋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該等傷勢致其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終身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而屬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美華因此經本院家事庭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由其子蔡濬霖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陳美華之法定代理人蔡濬霖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合法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此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益不因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美華於113年9月1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告訴人蔡濬霖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調偵一卷第189至192頁),告訴人既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告訴期間,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自其得為告訴且知悉犯人時起算。而告訴人在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後,隨即於同月27日提出本案告訴(見調偵一卷第185頁),其告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被告廖麗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0、22至24、109頁,調偵一卷第203頁,本院卷第45、52、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與車籍查詢資料、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現場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33至37、43至49、57至63頁,調偵一卷第19至173頁,調偵二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定者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被害人所受傷勢,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達重度失智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照護,已終身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該傷勢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㈢又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㈣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上開傷勢既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勢,終身仰賴他人照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21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 偵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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