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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詹莉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耀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竟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3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樂鑫檳榔攤外面,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包予洪丞陞,收取現款900元。

㈡另於同年3月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公園,向綽號「阿偉」男子,以現款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0包。嗣於同年3月初,在上開檳榔攤外,以9,000元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0包予洪丞陞,並收取9,000元之款項。嗣於112年3月9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檳榔攤房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耀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82頁、第18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77至85頁、第181至195頁),且與證人洪丞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172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阿偉」之人(院二卷第80至81頁),堪信上開犯行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混合二種之第三級毒品。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為150元,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偵一卷第9至15頁、第115至12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售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及同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院二卷第第181至195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於屏東縣麟洛公園向「阿偉」購買供其販售所用之毒品咖啡包,然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查無相關影像紀錄,無從追查相關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04798號函暨所附114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院二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自首:本案係警方以案外人吳曜森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搜索現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1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偵一卷第3至27頁)在卷可參,可見警方依搜索所得客觀證據,尚未發覺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罪嫌。而被告於警方執行上開搜索之當日,於警詢中自動向警方供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偵一卷第9至15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施用後之危害可能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且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妨害秩序、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之刑。

五、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犯行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院二卷第80至81頁),堪信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900元、9,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之900元及9,000元即為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偵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可參,均屬違禁物,爰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雖據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秤量毒品重量所用(偵一卷第11頁),惟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入及販出均係「每包」計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阿偉」買時已經包裝好了等語(偵一卷第115至123頁),難認此銷售過程有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圖,於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房間,以每包咖啡包300元價格,售予胡俊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收得9,000元現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檳榔攤,以9,000元販售30包咖啡包給「俊偉」等語(偵一卷第115至123頁);警方讓我於現場真人指認證人胡俊瑋,我不認識此人,因「俊偉」來跟我購毒時戴口罩,沒有看到全臉等語(偵一卷第239至241頁),可見被告雖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房間,以9,000元販售3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俊偉」之犯行,惟對證人胡俊瑋是否為其販毒對象「俊偉」,並非相當肯定。

二、又查證人胡俊瑋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去過上開檳榔攤,我同意警方採尿,初篩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等語(偵一卷第259至26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387至388頁),是以根據證人胡俊瑋之供述,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三、復查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參照前述規範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耀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劉耀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咖啡包 7包 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猴子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1.05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070公克(淨重)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Instagram 」紅紫相間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68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089公克(淨重)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B 」白色包裝(內含淡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1.1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619公克(淨重) ④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FENDI」紅藍相間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62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67公克(淨重) ⑤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ALMORE」黃橙相間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16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27公克(淨重) ⑥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ALMORE」黃橙相間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32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88公克(淨重) ⑦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黑桃K 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39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30公克(淨重)   ㈡鑑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19至221頁)。 ⒉ 咖啡包(外觀天天樂) 63包 ㈠鑑定結果: ⒈送驗證物:   ①毒品咖啡包(外觀小熊圖樣),37包   ,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7。  ②毒品咖啡包(外觀天天樂圖樣),63包,分別予以編號B1至B63 。   ⒉編號A1至A3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216.98公克(包裝總重約45.63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35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17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4.98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3.9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  ⒊編號B1至B6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236.54公克(包裝總重約60.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6.1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       ⑴淨重2.51公克,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1.2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公克。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059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3至314頁)。         ⒊ 咖啡包(外觀小熊) 37包  ⒋ 電子磅秤 2臺 被告劉耀華所有 ⒌ 現金 新臺幣1萬4,200元  ⒍ K他命 1包 案外人潘彥展所有 ⒎ K煙 1支  ⒏ K盤 1個  ⒐ 智慧型手機 1支 案外人吳曜森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洪丞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5至27頁 2. 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卷第29至30頁 3.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6頁 4.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暨附件 偵一卷第17至19頁 5.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21至27頁 6. 扣案天天樂、小熊圖案咖啡包之初步檢驗報告 偵一卷第29頁 7.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97至99頁   偵一卷第125至131頁 8. 被告指認洪丞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向上手「阿偉」購買毒品咖啡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13135號函暨所附被告劉耀華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10. 被告之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195、196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14558號函暨所附洪丞陞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一卷第205至207頁 12. 洪丞陞之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209、211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15467號函暨所附毒品送驗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3號鑑驗書 偵一卷第213至225頁 14. 被告指認沈俊瑋、胡俊瑋之相片影像資料 偵一卷第243至245、251至253頁 15. 胡俊瑋指認被告劉耀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樂鑫檳榔攤之街景圖 偵一卷第263至26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0597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313至314頁 17.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1日112年廉測字第1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方法、題目、呈現呼吸、膚電反應、血壓脈搏 圖型 偵一卷第397至447頁 18. 扣案物照片1張 偵一卷第455頁 19. 112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457頁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屏檢錦厚112偵4133、4991字第1139005383號函 院一卷第37頁 2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3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04798號函暨所附114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院二卷第65至67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9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0854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第3至5頁 24.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院二卷第159至164頁 2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7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偵二卷第81、8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10457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 4.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5. 偵聲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 6. 偵聲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 7.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 8. 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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