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勇憲
- 指定辯護人
- 陳欣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勇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勇憲基於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相約由鄭勇憲交付、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筱萱」使用,並由「陳筱萱」以「補助款」之名目支付對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勇憲;隨後鄭勇憲依約於同月8日某時,至位於屏東縣某處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筱萱」,並於同月10日某時,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陳筱萱」,「陳筱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筱萱」所屬集團之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惟「陳筱萱」未依約支付「補助款」6萬元予鄭勇憲。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勇憲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陳筱萱」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遭「陳筱萱」詐騙,為領取「陳筱萱」所宣稱之補助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並未說明此情形為「無正當理由」,被告亦不知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理由,其欠缺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56、186至187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5至47、65至68、95至97、143至144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筱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8、58、77至84、117至128、153至169、178至190頁,偵卷第71至171頁),此情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㈡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理由,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㈢被告是否誤以為其行為具備正當理由,而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具備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乃指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乃「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而所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該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只要明知上述構成要件事實且有意使其發生,即具備本罪之犯意。至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屬違法性要素(該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乃阻卻違法事由而非犯罪構成要件。
⒉本案被告在與「陳筱萱」約妥由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以換取「陳筱萱」所宣稱之「補助款」6萬元後,依約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陳筱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自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將使他人透過提款卡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明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有意使該等事實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具有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被告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理由,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
⒈按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對價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常伴隨洗錢之高度風險,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有關特殊洗錢罪規定之立法說明,更將此種行為態樣明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可知無特殊信賴關係雙方間期約對價蒐集、交付或提供帳戶之行為,顯然有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
⒉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陳筱萱」,雙方僅以LINE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徵被告與「陳筱萱」間毫無信賴關係,被告期約對價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筱萱」使用之行為,顯無任何正當理由,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
㈢被告未誤認其行為具備正當理由,不能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誤認其行為具有正當理由、為法律所容許而得阻卻違法者,乃容許錯誤;容許錯誤既係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之法規範或其容許界限解讀有誤,自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影響於故意,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性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若行為人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事實,可見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至於其是否誤以為該事實於法律上可評價為具備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僅涉及有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不影響其有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之認定。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約27歲,參以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長年從事園藝工作,曾向銀行貸款30萬元並透過玉山帳戶還款,郵局帳戶則用於存款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有使用存款、貸款等多項金融服務之經驗,當知以對價交付、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行為,顯然欠缺正當理由而為法所不容許,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我亦遭「陳筱萱」詐取1萬2,000元款項,我是被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惟被告遭詐取款項一事,核與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自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等);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其所持辯解,僅涉及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事由之主張,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其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額6萬元之優渥利益,恣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其所得財物一事,業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於量刑時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約3萬元、與叔嬸同住及曾遭「陳筱萱」詐取1萬2,000元款項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家綺 113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2 陳司翰 ⑴113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4萬9,980元 ⑵113年8月11日18時24分許、4萬9,980元 3 郭珮伶 ⑴113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4萬9,985元 ⑵113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4萬8,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逸芳 113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 2萬6,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