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瑩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瑩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21日屏檢錦月113偵13570字第1149011561號函暨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該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機臺非法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達18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內扣得之現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JS選物販賣機 9臺(含IC板9片) 2 熊貓選物販賣機 2臺(含IC板2片) 3 老四川選物販賣機 7臺(含IC板7片) 4 現金 新臺幣1萬2,550元 5 刮刮卡 20張 6 籤紙 2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0號
被 告 林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自行將JS
選物販賣機9臺、熊貓選物販賣機2臺、老四川選物販賣機7
臺(下均稱本案機臺)之抓爪改裝為磁吸頭、在機臺內部之置
物檯面設置固定架(用於擺放透明壓克力方盒)或設計「刮刮
樂設施」變更遊戲歷程,且將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而屬
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金賀夾娃娃機店」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不特
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至本案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
本案機臺之抓爪抓取代夾物後,換取刮刮卡以兌領獎品;或
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
之透明壓克力方盒(內裝有魔術方塊或骰子若干),使之掉落
於置物檯面翻轉後,如魔術方塊若干均呈同顏色、骰子若干
以上之點數均相同,即可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領獎品,
惟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林瑩軒所有,林瑩軒即
以上述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3
年5月29日前往上揭娃娃機店稽查,當場扣得本案機臺(含IC
面板18片)、已投入本案機臺內之賭資12,550元、刮刮卡20
張及籤紙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0
6085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3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改裝及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起
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揭
娃娃機店,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賭玩,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
處斷。扣案之本案機臺18臺(含IC面板18片)及賭資12,550元
,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刮刮
卡20張及籤紙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