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辯結,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承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李育承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共6張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嘉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彰銀、兆豐、中小企銀、郵局、玉山帳戶(下稱本案6個帳戶)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5萬6001元,及無被害人報案之其餘不明金流款項共18萬9300元,合計為84萬5301元,而匯入本案6個帳戶,並將款項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受害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王嘉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均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或密碼。故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見)。而被告自稱因投資理財而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要分散匯款等情,因帳戶之多寡與投資獲利顯無關連,獲利前後亦無分散匯款之必要,故被告因此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並無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2、又本院認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前者不能證明犯罪時才成立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院卷第111、215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交付本案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起迄過程,因其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就無被害人報案之其餘不明金流款項共18萬9300元,亦為他人所使用,核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事實應予擴張。
(五)刑之減輕:
1、相關法規範及見解: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⑵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108年度台上第140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有權平等受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⑷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含如何適用有利之減刑規定),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 是以,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訊(詢)問被告時,應明確告知所犯罪名,且就被告所為供述,整體觀察為綜合判斷,確認所詢犯罪構成要件事項,是否足以使被告充分知悉進而能適時自白犯罪或辨明犯罪嫌疑,並保障被告適時受有利規定(例如減刑)適用之機會,以確保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⑸如果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起訴罪名,且未能就起訴犯罪構成要件事項確認被告之答辯,使被告有適時自白之機會,例如①檢察官(含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下同)僅告知被告罪名,卻未就起訴罪名構成要件詢問被告,使法院無從知悉被告就起訴構成要件事實承認與否;
②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罪名且有詳細詢問起訴構成要件,經被告僅部分肯定或未為否認之論述,其餘起訴構成要件事實承認與否仍不明;③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起訴罪名,亦未就起訴構成要件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被告既未受告知罪名之程序保障,自有必要加重檢察官就該罪名構成要件事實之詢問責任,使被告於明確詳細受詢問後,得以適時自白)。以上各情,本院認均已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且不能明確認定被告有否認起訴罪名及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思,而可歸因於檢察官未詢問,致使被告未及自白,其法律效果為應准許被告於審理中補正偵查中未能完足之自白。
⑹至於檢察官如果就起訴構成要件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而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承認與否,經被告就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否認而完整答辯,且無其他不同辯解致使有疑可能變更為自白之陳述,因足以確認被告始終無自白犯罪(完全承認起訴罪名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思,自不存在可歸因於檢察官偵查中未詢問而未能完足之自白,故無從於審理中補正之,併予敘明。
2、經查:
⑴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告知的罪名僅為詐欺、洗錢防制法,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為有告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列出罪名及法條時,亦僅提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仍未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是被告於偵查中,既然未經檢警明確告知涉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自不足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罪名權及訴訟防禦權,難認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而有必要加重檢察官就本件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詢問及告知責任。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大致承認,未明確否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並於審理中經告知後,就此部分罪嫌明確承認犯罪。則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僅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於此情形,本院認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未能完足之自白,且可歸因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均未能於明確告知被告後者之罪名後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以致於被告無從適時自白犯罪,已不當剝奪被告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機會,而妨害其有效行使防禦權,顯不符程序照料義務及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充分有效保障被告防禦權及適用減刑規定之機會,應准許被告於審理中補正偵查中自白(被告自承如果在偵查中改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詢問,其就會承認等語,見院卷第229頁),且被告亦自承無犯罪所得(偵卷第95頁),而彰銀帳戶內餘額共10萬4961元,亦經被告同意返還給告訴人黃意心、被害人楊敏華,已由銀行歸還完畢,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5年1月14日彰西屯字第115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05頁),故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3、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等同已有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1、【犯罪行為情狀】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受身分不詳的網友鼓吹投資而交付帳戶(偵卷第93頁反面)。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知悉自己在投資理財,並非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有諸多時間可冷靜查證卻遲不為,無從作為從輕事由。
⑶犯罪之手段:以將提款卡、存簿寄送並告知密碼之方式,交付本案6個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不認識被害人。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善盡保管自身帳戶之責任,僅依網路對話而未能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便聽從對方空言所述之投資內容及其指示,可認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告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期間,共4日(3月5日至3月8日)。
②本案6個帳戶均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致被害人6人受有65萬6001元之損害,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就無被害人報案之其餘不明金流款項共18萬9300元,亦自承為他人所使用(院卷第229頁),故得作為量刑事實一併審酌。綜上,他人所使用本案6個帳戶進出之金額共84萬5301元。
③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被告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詳後述),但如果沒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故認被告所生之損害非微。
⑺此外,本院認被告與他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就已成立犯罪,自當受罰。惟如果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非詐欺行為人,係另有非詐欺取財之其他用途,或詐欺集團成員僅處於預備階段,實際上尚未使用,而尚無金流不正確進出時,或可因情狀較為輕微,而從輕擇處罰金刑;即使詐欺集團成員已為金流不當進出本案帳戶,但全部所生損害在18萬元以內(此標準係參考得易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額為18萬元),或是超過該金額,但被告有積極控管被行騙者使用帳戶情形或報警阻止,透過此積極行為介入,減少所生損害之擴大,因情狀輕微程度次之,亦可獲得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寬貸。
⑻綜合前述之犯罪行為情狀,因本案帳戶已實際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並無擇處罰金刑之必要;被告造成6個被害人所受損害非10萬元以下之甚微程度,亦不適合擇處拘役刑;已超過18萬元,而達到84萬5301元之程度,金額不低,故本院認被告應以中度刑中偏高為適當,而擇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生活狀況:自述於案發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為3萬元,現今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但有信用卡債務約10幾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等語(院卷第231頁),可見其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支持力量亦較為薄弱。
⑵品行:被告前有1次詐欺案件及多次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紀錄,反覆入出監獄執行後再犯竊盜,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甚尊重,素行不佳,此部分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院卷第23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同前卷第51頁),並無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情形,無需為特別從輕之考量。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認罪,且同意將彰銀帳戶內餘款共10萬4978元分別返還給告訴人黃意心4萬8000元(全部損害)及被害人楊敏華5萬6978元(僅佔損害27.53%),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至於被告對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分文或取得諒解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合上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被害人均未到庭表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知認錯,並無對被告量處至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必要,但因進出帳戶金額不低,仍有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返還被害人之彰銀帳戶內餘款10萬4978元外,其餘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未剩餘,最終並非被告取得,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倘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帳戶為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而無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及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雖認仍有沒收帳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已同意銀行將帳戶內之餘款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可見無意繼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況本案6個帳戶不是被銷戶(院卷第87、89頁)就是被列為警示帳戶(同前卷第99、101、103、105頁),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自無可採。
六、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故意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二)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1、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此部分僅能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
2、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僅餘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嘉靜」之個人資料頁面、供被告加入LINE帳戶所使用之QR cord、拍攝本案6個帳戶存簿之照片,並無從建構被告為何交付本案6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狀。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且更應對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個人金融帳號及密碼前有所警惕並詳加確認,竟未詳細詢問及不知「王嘉靜」本人真實身分,容任詐騙集團恣意利用本案6個帳戶,將其個人是否獲利之考量置於他人是否遭受財物侵害之上,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情(起訴書第4-5頁所載),而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行為人為取得人頭帳戶,獲取不法暴利,不免不擇手段,不能排除詐取他人帳戶之可能。故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有何具體事實認幫助犯罪故意及幫助犯罪既遂故意(下稱幫助的雙重故意),以排除被告或許因為笨、傻、單純而誤信,或許因為時間急迫而沒想太多,或許疏失未注意等情形的可能性。
4、被告雖於93年間曾因他人收購帳戶,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9-122頁),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證據。惟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你知不知道台灣現在很多詐騙集團,這些電視媒體,路邊廣告都廣為宣傳,你知不知道?」,被告回答「我已經被關了4年了,我都沒記憶了」(偵卷第95頁),經核被告自前述詐欺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犯詐欺案件而是多次犯竊盜罪確定,反覆進出監獄或看守所,近年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至11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有因長期與社會隔絕而忘卻個人帳戶與詐欺洗錢具有關聯性的可能性。且所犯前案為直接收購,本案為投資,原因並不相同,依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情形觀之,確有可能不夠警覺或是欠缺足夠辨識之社會經驗;況被告自承除帳戶內進出之金錢外,並無獲得報酬(偵卷第95頁),相較於前案有因出售帳戶獲取2000元之報酬且被告坦承認罪之情形而言,確有不同之處;倘若被告於本案亦有意比照辦理,應無未獲得報酬且否認犯罪之必要。故難認其交付帳戶時,必然已有預見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且被告所述並無對話紀錄內容可佐,不能證明不實,前後所述亦無明顯瑕疵,難認早已預見卻仍有意隱瞞,自不能排除被告因此誤信說詞之可能,不能證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幫助的雙重故意。
5、除前述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沒想太多、疏失而未注意可能性之證據外,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本案中係基於何種具體事實,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是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
(三)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結果的證據評價,也僅是回到無效辯解或等同於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也就是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罪而已,但如此不等同於被告就必然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意。換言之,即使被告找不到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是自行提出的證據有瑕疵,都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本來就應負的舉證責任。而就算檢察官一再推論被告所為不合理、沒必要而不可採,至多也只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但不合理、沒必要不等同必然如此,仍存在被告有前述誤信、沒想太多、疏失而未注意等可能性。是除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證以外,檢察官仍應透過積極證據及確實論述(不能僅以通常一般人的概括推論,而是要基於專屬於被告個人事證所為之確切推論),證明被告有幫助的雙重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才能夠認定被告確實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五)不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現行法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並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即使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變更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3、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上見解及論述,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若馨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若馨誆稱:老公外遇需要借助人的力量去掏空老公資金,需要工程師協助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 16時13分 1元 華南帳戶 2 告訴人 黃意心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意心誆稱:購買包包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 16時30分 4萬8000元 彰銀帳戶 3 楊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敏華誆稱:購買玉飾珠寶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 14時53分 20萬7000元 彰銀帳戶 4 告訴人 吳逸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若馨誆稱:購買中古車零件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 4時35分 2萬1000元 兆豐帳戶 5 曾碧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若馨誆稱:以匯率賺價差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 17時49分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告訴人 翁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若馨誆稱:投資股票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7日13時52分 ⑵114年3月7日13時51分 ⑴18萬元 ⑵15萬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