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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佻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與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佻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加入由郭建成(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暱稱「陳欣琪」、「合佳官方客服」、「實戰達人」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欣琪」、「合佳官方客服」、「實戰達人」,向馮天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旋於同月18日18時22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款項,匯至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越南籍,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建成駕車搭載蔡佻祐,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由蔡佻祐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由本院於審理中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剩餘贓款。

二、案經馮天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佻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郭建成、「陳欣琪」、「合佳官方客服」、「實戰達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數次提款之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所提領而取得之9萬2,000元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及警方雖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郭建成,此有警方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郭建成另案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7至115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然無證據顯示郭建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不能適用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檢察官及警方亦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郭建成,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酌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馮天祥受有非輕之損失,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又於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為本案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惡劣,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之初一度否認犯行,嗣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警方及時查扣被告所提領之9萬2,000元款項,並阻止被告提領剩餘贓款,本案犯罪損害未繼續擴大;又參以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5所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業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5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㈣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明細單,並非因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9萬2,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Iphone型號手機1支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8,000元款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佻祐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
    入由郭建成(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
    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
    領金額1%之報酬。其遂與郭建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馮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阮文達(已離境,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飭警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郭建成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佻祐前往提領馮天祥匯入之
    款項,蔡佻祐即依郭建成之指示,於如附表之提領時間、地
    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
    贓款交給郭建成,郭建成再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天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佻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投資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另案被告郭建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為本案
    前亦有多次擔任提領車手之經驗,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被告自承為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尚未轉交予上手,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IPHONE手
    機1支,為被告所管領,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合作金庫
    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張,屬犯罪所生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
    車手1日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依此計算,其本案詐欺
    犯行獲有92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