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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易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易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鍾易良明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心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許聖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青」,已歿)、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億見傾薪」、「LMNX Exchange」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曾喬惠點擊後,再由「億見傾薪」、「LMNX Exchange」向曾喬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鍾易良再依許聖傑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恆春北橫店,佯裝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向曾喬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現金後,旋即在屏東縣某處,將該款項交付予許聖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曾喬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易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透過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喬惠,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當初許聖傑跟我說有一筆虛擬貨幣買賣,許聖傑會把幣給買家,我再跟買家收款;我對於告訴人遭詐欺的過程不了解,只是單純依指示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審酌卷內現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實際參與散布詐騙訊息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擔任收款車手,即遽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手段,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預見可能性。綜上,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事證未合,爰由本院更正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查,因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手段,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見卷第22至2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暨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詐欺款項,均由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許聖傑,被告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
  被   告 鍾易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良、許聖傑(飛機暱稱「柏青」,已歿)明知詐欺集團
    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本
    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
    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
    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
    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在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待曾喬惠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億見傾薪」
    、「LMNX Exchange」向曾喬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曾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投資款項。鍾易良再依許聖傑之指示,於113年11月1
    1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
    恆春北橫店,佯裝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向曾喬惠收取新
    臺幣(下同)28萬元之現金後,旋即在屏東縣某處,將該款
    項交付予許聖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曾喬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喬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易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2分許,依許聖傑之指示至全家超商恆春北橫店,向告訴人收取28萬元之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許聖傑,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喬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11月11日全家超商恆春北橫店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8萬元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傑堯」之LINE照片紀錄傑圖 證明不詳詐團人員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4分,發送8,235個USDT至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QjjZ3pkx4TrRrqJ7JNnBfmRwTRgf5hzQx」之事實 4 錢包地址:TQjjZ3pkx4TrRrqJ7JNnBfmRwTRgf5hzQx之幣流分析圖 證明不詳詐團人員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4分,發送8,235個USDT至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QjjZ3pkx4TrRrqJ7JNnBfmRwTRgf5hzQx」後,旋即由不詳詐團人員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9時11分將8,235個USDT轉出至錢包地址「TVS2QYwGXKyVWX2sNW2qMoW9BudQ7nwfY2」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部分:請審酌發行加密貨幣的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
    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
    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濫用加密貨幣,選擇與詐欺組織分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了違背加密貨幣的設計初衷
    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相較
    傳統詐欺取款車手,被告的犯罪手段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
    融交易秩序的侵害更是嚴重。若輕縱被告,將使詐欺集團更
    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詐
    欺犯罪的猖獗氾濫。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
    參與詐騙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
    示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