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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耀仁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耀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耀仁、毛耀南、李韋曄(毛耀南、李韋曄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韋曄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2日22時遭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管領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作為製毒場所,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再由毛耀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耀仁及製毒工具、原料至上開鐵皮屋,許耀仁負責製造毒品,其製造方式係以甲基苯丙酮加入氫溴酸、雙氧水及化學藥劑混合、攪拌,毛耀南並依許耀仁之指示攪拌、分離毒品,李韋曄則負責盯梢及提供製毒所用之冰桶,並於同年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製毒工具欲離去。嗣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22時許,對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許耀仁、毛耀南、李韋曄,而使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734卷一第285至291頁,聲羈239卷第35至41頁,偵13734卷二第139至141頁,偵聲220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51、163頁),核與同案被告毛耀南、李韋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734卷一第295至301、307至313頁,偵13734卷二第179至183頁,聲羈239卷第55至60頁,偵聲220卷第51至55、79至83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734卷一第57至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734卷一第127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毛耀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734卷一第169至1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2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3734卷一第249至271頁)、衛星影像資料(見偵13734卷二第79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13734卷二第2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13734卷二第261至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9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3734卷一第119至125頁)、113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4494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3734卷二第313至322頁)、114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182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偵13734卷二第323至334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毛耀南、李韋曄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我是要製作喵喵即甲基甲基卡西酮,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偵13734卷一第287頁,聲羈239卷第36頁,偵聲220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查俗稱「喵喵」之藥物即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常見濫用藥物/毒品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諸常情,被告坦承法定刑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對其並非有利,其供述應具較高之可信度;佐以同案被告毛耀南、李韋曄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8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毛耀南、李韋曄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並遭警及時查獲而止於未遂。起訴書認係製造第四級毒品,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業據前述,然此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50、163頁),對其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毛耀南、李韋曄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著手加工原物料,於製造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2-碘-甲基苯丙酮」之階段,但在完成製造前即被查獲,其等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會伴隨實現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等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毛耀南、李韋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不及製成即遭查獲,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原料來源及傳授製毒技術之人為「小羊」(真實姓名詳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93至195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查緝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14年8月7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9028762號函覆稱:經警方勘查被告手機,由其FaceTime訊息得知「小羊」及「04」曾與被告傳送製造毒品之相關訊息;然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警詢時,雖稱係「小羊」傳送製毒資料,卻稱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致警方無從據以查緝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等語。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以114年8月19日屏檢錦洪114偵6219字第1149034291號函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351頁)。足徵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66頁)。惟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被告本案所為,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本案所犯,既有前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並從扣案之原物料及工具觀之,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並非少量、零星,且已提煉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2-碘-甲基苯丙酮」等物,若非及時查獲,成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產量將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製造毒品之犯罪分工中,從事實際下手執行核心製毒行為,並指示同案被告毛耀南進行攪拌、分離毒品等程序,堪認居於本案製造毒品犯罪之主導、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8、21至26、28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3734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毛耀南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亦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1、19、20、27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桶子,及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勺子、攪拌棒等物,因其等物品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扣案,但已發還被告),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毛耀南、李韋曄前往製毒地點或搭載製毒工具之交通工具,然上開車輛均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專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液體1桶 許耀仁 ⑴現場編號1-1。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驗前毛重32.09公克(包裝重18.68公克),驗前淨重13.41公克。 ⑷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2.58公克。 ⑸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成分。 ⑹純度約93%。 2 手機1支 許耀仁 ⑴現場編號1-2。 ⑵廠牌:IPHONE(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 毛耀南 ⑴現場編號1-8。 ⑵廠牌:IPHONE(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冰桶1桶(含內容物) 許耀仁 ⑴現場編號2-1。 ⑵經檢視為黃橘色物質。 ⑶驗前毛重22.47公克(包裝重18.68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⑷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3.62公克。 ⑸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I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2-Iod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 ⑹測得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5%;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7%。 5 塑膠盒2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2-2。 6 勺子3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2-3。 7 電子磅秤1台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 8 量桶4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2。 9 油抽8支 許耀仁 現場編號3-3。 10 塑膠方盒5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4。 11 液體1桶 許耀仁 ⑴現場編號3-5。 ⑵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⑶驗前毛重36.78公克(包裝重18.68公克),驗前淨重18.10公克。 ⑷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⑸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 [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及”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 ⑹測得1-甲基苯基-1-丙酮約44%;2-氯-甲基苯丙酮約43%。 12 塑膠圓桶3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6。 13 防毒面具3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7。 14 電動攪拌器2組 許耀仁 現場編號3-8。 15 電子磅秤1台 許耀仁 現場編號3-9。 16 防毒面具1組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0。 17 手套7件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1。 18 燈組2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2。 19 勺子6個(含附著物) 許耀仁 ⑴現場編號3-13。 ⑵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⑶驗前毛重14.03公克(包裝重2.09公克),驗前淨重11.94公克。 ⑷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1.83公克。 ⑸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2-Iod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及”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等成分。 ⑹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98%。 20 攪拌棒1支(含附著物) 許耀仁 ⑴現場編號3-14。 ⑵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⑶潤洗送驗後,甲醇潤洗液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2-碘-甲基苯丙酮”(2-lod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及”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 21 漏斗1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5。 22 刮刀2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6。 23 塑膠方盒1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7。 24 吹風機1台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8。 25 濾網1件 許耀仁 現場編號3-19。 26 雙氧水3桶 許耀仁 現場編號3-20。 27 液體2桶 許耀仁 ⑴現場編號3-24。 ⑵驗前毛重36.56公克(包裝重18.68公克),驗前淨重17.88公克。 ⑶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7.45公克。 ⑷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1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成分。 ⑸純度約95%。 28 防毒面具1個 許耀仁 現場編號3-25。 29 隨身碟1支 毛耀南 在毛耀南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扣得 30 製毒手冊1本 毛耀南 在毛耀南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扣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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