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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峰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第1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峰旭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周峰旭基於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自不詳來源處購入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屏東縣○○鎮○○○巷00號4樓其當時居所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4月24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對其上揭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包含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塑膠彈頭子彈1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不構成犯罪,然裁判時屬違禁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周峰旭…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得子彈共3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惟後續亦敘明「其中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塑膠彈頭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就該不具殺傷力之塑膠彈頭子彈1顆是否為起訴範圍,尚有疑義,惟此經本院闡明後,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補充稱:本件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峰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3、118頁),並有潮州分局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5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033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這些物品是於112年9月購入,來源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118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13條之1關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嗣該規定於113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告施行,然該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縱本案扣案物包含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塑膠彈頭子彈1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仍不得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規定。另上開修正中,雖亦修正該條例第13條第1項部分文字,惟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並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適用裁判時規定即可,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些物品是於112年9月購入,來源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係同時持有前揭物品,且無法明確區分來源是否不同,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尚有未洽。

㈢刑加重事由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嗣入監後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犯同質犯罪,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未有證據顯示其持以犯他罪,然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持有原因、持有時間,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構成本案犯罪,核為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試射,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已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而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經內政部函覆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佐,而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㈡單獨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故如不能論以被告罪刑,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除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外,亦扣得塑膠彈頭子彈1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補充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塑膠彈頭子彈1顆,雖不構成犯罪,惟聲請就該塑膠彈頭子彈於本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塑膠彈頭子彈,經檢驗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各項所管制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裁判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是我本身有做木工,或是從網路上買的其他東西上拆下來的;附表編號23至24、26至30、3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取得來源與時間與本案均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裁定單獨沒收【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江俊良所有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警一卷第51頁)可查,且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槍管 (已貫通) 4支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審認,認均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潮州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至61頁) 2 金屬子彈 2顆 【鑑定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033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 【鑑定結果】 ⒈其中1顆研判屬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其中1顆研判屬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塑膠彈頭子彈 1顆 【鑑定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033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 【鑑定結果】 研判屬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審認,認不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32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內容審認,認屬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各項所稱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裁判時屬違禁物。  4 短槍彈匣 4個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審認,認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短槍槍身 3個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審認,認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短槍滑套 2個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審認,認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長槍彈匣 1個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審認,認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長槍槍身 3個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審認,認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長槍槍機 1個 【函文名稱】 內政部114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審認,認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槍枝零組件 1盒 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是否相關。  11 長槍零組件 2袋   12 鑽頭 1批   13 挫刀 1批   14 砂紙海綿 1盒   15 游標卡尺 1支   16 工具盒(小) 1盒   17 工具盒(大) 1盒   18 夾具 2組   19 砂輪機 1臺   20 雕刻筆 1支   21 研磨機 2臺   22 電鑽 3臺   23 K盤 1組   24 電子磅秤 1臺   25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為另案被告江俊良所有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是否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1頁) 26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1張) 1支 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是否相關。  27 K盤(含刮板) 1組   28 新臺幣壹仟元 140張   29 毒品吸食器 1組   30 磅秤 1臺   3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8.9公克) 1包   3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9公克) 1包   33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5公克) 1包   34 塑膠藥鏟 2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103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42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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