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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某時起,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廣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世界」、「№3.3❸3❸3叁.」、「北海道」、「№2.②❷⑵②❷貳.」、「進擊的(牛圖示)人」、「荔枝」、「№_______20%」、「進擊的2號交代群」、「假正經」、「庫柏力克熊」、「旭」、「小豪」等成年人(下稱「廣澤」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與「廣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機作為與「廣澤」等人聯繫之工具,負責前往「廣澤」等人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領取被害人匯入該等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16時許,向乙○○佯稱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以代其申請信託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廣澤」等人指定之人。嗣甲○○於114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勢頭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277至279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至55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5、29至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26至27頁反面)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金融卡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與「廣澤」等人對話紀錄中,曾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傳含有包裹外觀,暨該包裹開拆後顯露其內容物為金融卡等內容之數位照片等節,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可考,可知「廣澤」等人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說明領取包裹流程與包裹內容物,足認被告對於其依「廣澤」等人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主觀上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負責依「廣澤」等人指示領取包裹,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機內的群組也會記載包裹的資訊,領完包裹之後「廣澤」等人會將指定地點發送訊息給我,我再將包裹放到該指定地點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6頁),此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至55頁)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中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再由「廣澤」等人指示被告領取包裹,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是被告既知悉其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其他成員負責接觸告訴人並施以詐術,且其負責收取告訴人寄送裝有金融卡之包裹等分工合作之情節,已有認識,是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當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的社團內,看到有領取物資、幫助弱勢的資訊才與對方聯繫,對方才騙我說要幫我申請信託基金等語(見偵卷第47頁),固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實有於網際網路上散布不實資訊,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此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該名與告訴人聯繫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復無從僅以被告依「廣澤」等人指示領取包裹之行為,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行騙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等語,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等情,業據說明如前,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廣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業經查扣在案,是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為當時生活上急需用錢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為圖己利貿然實行前揭所犯,侵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並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參以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末衡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被告本案領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均已為警方及時查扣而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是我一開始跟「廣澤」聯絡使用的手機,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則是工作機,我領到包裹會用這支手機拍照給群組內的人看,「廣澤」也是用這支手機對我傳達指令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就是我本案被警察查獲當天去領取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即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項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 二 IPHONE XS手機壹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 三 信封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6項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 四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壹張  五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