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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孟穎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為獲取交付帳戶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9月初之間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約定以提供2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報酬之代價,於同年9月17日19時許前之當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置於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行騙者密碼(以下就華南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等4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8萬7,107元),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第一筆2萬9,912元並未匯入華南帳戶外,其餘均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及連線商業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連線帳戶自112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華南帳戶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者或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為同法第23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回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以及偵審自白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於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最高度刑)。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除編號1第一筆款項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所匯第一筆款項因交易失敗而未遂部分,則因其接續匯入第二筆款項既遂,不另論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第22條),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自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㈢想像競合: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然其等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匯入款項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7,137元外,另於112年9月17日21時2分許匯款3萬2,137元至連線帳戶內,此據告訴人甲○○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漏未敘載,惟經核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容任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之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仍積極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見被告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至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故被告迄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⒊斟之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4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8萬7,107元(其中2萬9,912元未成功由被告帳戶詐得,其餘15萬7,195元均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支付,其後曾從事防水工程、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7,195元,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提款卡密碼均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許 2萬9,912元 (因交易失敗未遂)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所訂購之商品重複下單12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或存款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7分許 2萬9,912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2頁) (2)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63、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2 甲○○  112年9月17日21時5分許 7,137元  (華南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9月1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聯繫甲○○,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及連線帳戶。   112年9月17日21時2分許 3萬2,137元  (連線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01至103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至99頁)、假賣貨便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99至100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00頁) (4)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151、109至1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37頁)   3 丙○○  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9月17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無法在其女兒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45分許 2萬9,986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3至18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7至19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161、171至1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5至167頁)   4 丁○○  112年9月17日20時54分許 3萬8,03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9月1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丁○○,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219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221頁)、假賣貨便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2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3至227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3、211、2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9至23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70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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