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天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製紗窗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犯竊盜案件,竟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鋁製紗窗10片價值非低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惟未曾與告訴人蔡文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鋁製紗窗10片,為被告犯本竊盜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 朱天福(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朱天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文雄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時,見蔡文雄放置在該處騎樓之鋁製紗窗10片(價值總計新臺幣2萬元,下合稱本案紗窗)無人看管,遂徒手搬運本案紗窗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蔡文雄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罪質相同,核屬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本案紗窗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