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憶

方昱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方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憶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方昱中自114年5月16日起,為取得報酬,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均擔任取款之車手(吳清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446號審理中;方昱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吳清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楊惠卿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楊惠卿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吳清憶即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18時5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楊惠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復於同日某時,在前揭超商附近之公園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吳清憶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方昱中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聯絡楊惠卿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楊惠卿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方昱中即依指示,於114年6月13日9時3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楊惠卿住處車庫,向楊惠卿收取100萬元款項。復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證據顯示方昱中是否實際獲取報酬)。

二、案經楊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又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清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福全』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吳清憶至少3人以上);方昱中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尹組長』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依上開記載,被告吳清憶、方昱中各自應負責之犯罪範圍尚有未明。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以言詞補充稱:被告吳清憶僅就其取款之200萬元部分,被告方昱中僅就其取款之100萬元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清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被告方昱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清憶部分,見警卷第66至70頁,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63、75頁;被告方昱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3至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文字記錄、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0至11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警卷第115至134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清憶、方昱中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吳清憶、方昱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吳清憶、方昱中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被告吳清憶、方昱中所為,雖均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尚不符合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顯屬不利,故此部分同不能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吳清憶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方昱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吳清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方昱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清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方昱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吳清憶、方昱中前揭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吳清憶、方昱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應適用被告吳清憶、方昱中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⑵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清憶、方昱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清憶並自承因本案領有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吳清憶供述),而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568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佐;被告方昱中則稱未領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實際領有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清憶、方昱中前揭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清憶、方昱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吳清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方昱中則無證據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⑷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更非謂法院必須量處低於未減刑前最低法定刑之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清憶、方昱中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報酬擔任取款之車手,而分別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而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清憶、方昱中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難以運作,情節仍屬嚴重,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吳清憶、方昱中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吳清憶、方昱中均稱短期內無法負擔賠償),而被告吳清憶前因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方昱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可佐,且均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猶再犯本案,復告訴人受詐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金額甚高,應為其等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被告吳清憶、方昱中犯後坦承犯行(就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就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應評價於內),兼衡各部事實所涉金額(併應考量行為惡性之基礎評價、刑罰邊際遞減效應,並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為刑度為「等比例」之提高或減輕;另必須審酌本案尚有其他競合之輕罪)、行為分擔情節,及被告吳清憶、方昱中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66、71頁,本院卷第75頁),其等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其等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等犯罪誘因之必要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吳清憶、方昱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然未載明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亦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見起訴書第3頁),致其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清憶因本案領有1,000元款項,就該款項之來源,其於審理時供稱:是從收水的錢裡面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該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自動繳回,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吳清憶、方昱中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其他上游成員,無證據顯示由其等所事實上管領或支配,如在前揭本刑之外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吳清憶實際取得之1,000元報酬,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方昱中部分,尚無證據顯示領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