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
臺灣屏
- 公訴人
- 臺灣屏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人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第九、十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一第九、十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擔任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之收費員,負責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保戶以保單借款之利息及清償借款之款項,及將乙○○○給付保戶之保險費及保戶借款之款項交付保戶。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第七欄所示之時間填載保單借款借據,以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保戶交由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保單借款借據,偽造附表一第九欄所示之印文,及偽造附表一第九欄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人,而連續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人。其後,再連續持該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行使之,及持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人交由其保管之保單,以向乙○○○申辦附表一第七欄所示之借款,連續使不知情之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所借款之金額且交付該款項與甲○○,並將附表一第七欄所示之借款資料填載於給付收據上,由甲○○以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保戶交由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給付收據,偽造附表一第十欄所示之印文,及偽造附表一第十欄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人,而連續偽造給付收據完畢,並將該等偽造之收據交還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人及乙○○○。甲○○共計因而獲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之人及乙○○○。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二第四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其業務上所持有向該客戶收取之保險費、保戶以保單借款之利息、清償借款之款項及乙○○○給付保戶之保險金,於收受時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二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
四、嗣乙○○○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五、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切結書、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被告簽名收據、理賠給付明細表各一紙、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被偽造客戶之聲明書、保單異動資料各七紙、客戶聲明書二○三紙、續期保費送金單九十六紙、利息收據三十九紙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一二號卷),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述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上所偽造附表一第九、十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財務周轉困難,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客戶交付保管之印章及保單,偽造借據以借得款項,又利用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且未曾返還任何款項,其惡性非輕,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附表一第九、十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至附表一第九、十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