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甲○○照片之偽造陳保儒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為逃避到案執行,竟撥打經由報紙廣告而得知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聯繫,委託其代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兩人隨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將自己照片二張交予該名綽號「偉仔」之男子,再由該名男子於收受照片後一週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甲○○之照片貼在蓋有該男子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陳保儒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而偽造公印文一枚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一張,致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保儒,該名綽號「偉仔」之男子隨後將偽造之陳保儒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甲○○。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因警方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四十一之一一三號房屋前發現甲○○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甲○○便持前開偽造之陳保儒國民身分證表示自己為陳保儒本人,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保儒惟旋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陳保儒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前開國民身分證上浮水印、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國民身分證樣張不符,應係偽造而成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刑鑑字第八三四七三號鑑驗通知書與所附對照相片足資參照,顯見該扣案之陳保儒國民身分證應係偽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護照、執照等證件之性質相類似,而用以證明個人之品行、能力、資格等事項之書類文件,國民身分證即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已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行為已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為逃避到案執行而為本次犯行,致被害人陳保儒受有損害並影響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陳保儒國民身份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個,已併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