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六角套筒活動板手壹組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一時許,與陳震遠、邱啟升(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結夥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邱啟升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WH—三0一六號客貨兩用車搭載陳震遠、乙○○,攜帶邱啟升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至屏東縣恆春鎮○○路一八一號廣寧宮(三山國王廟),見該廟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由邱啟升在車上把風,陳震遠持兇器拔釘器破壞廟門外之門鎖並與乙○○侵入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香油保險箱一只(內有現金近二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於將該香油保險箱內之現金全數取出後,即將該香油保險箱丟棄在屏東縣新埤鄉河東村堤防工寮前,乙○○因而分得六千元之贓款。
㈡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套筒活動板手一組,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六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WM—九0一一號客貨兩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兇器六角套筒活動板手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潘志柏及陳震遠出遊,旋於同日三時至四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萬金營區附近,與一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該客貨兩用車左側車頭全毀,而將該客貨兩用車丟棄在肇事現場。
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街九四巷一弄九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ONU—六二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其自備之鑰匙二把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使用。
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七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九三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ZR—二九三八號客貨兩用車之車窗未關閉,遂趁機開啟車門,竊取丁○○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正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並扣得前開鑰匙二把,始循線查知上情,復在車牌號碼WM—九0一一號客貨兩用車內扣得六角套筒活動板手一組,及在邱啟升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震遠、邱啟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即廣寧宮管理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拔釘器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表各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右揭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潘志柏、陳震遠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六角套筒活動板手一組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及照片十一幀在卷足憑;右揭事實㈢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鑰匙二把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照片六幀在卷足憑;右揭事實㈣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拔釘器一支及六角套筒活動板手一組,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震遠、邱啟升就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㈠、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論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竟無動於衷,為貪圖私利,一再為竊盜犯行,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亟待矯治,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拔釘器一支,為同案被告邱啟升所有;而扣案之六角套筒活動板手一組及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邱啟升陳稱之情相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ORINET牌手錶一只、永龍牌驅風油一瓶、彩繪大師酒精燈一瓶及L型自磨起子一支,均非為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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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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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之印章。 │ 四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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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劉邱玉蘭之印章。 │ 六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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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劉知高之印章。 │ 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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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劉華元之印章。 │ 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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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劉華君之印章。 │ 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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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劉華嫚之印章。 │ 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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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劉泰安之印章。 │ 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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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潘劉順福之印章。 │ 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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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劉寶秀之印章。 │ 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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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丁○○之存摺。 │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 │ │行、潮州郵局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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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潘劉順福之存摺。 │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各│
│ │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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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劉知高之存摺。 │潮州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各│
│ │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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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劉華元之存摺。 │潮州郵局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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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李惠如之存摺。 │第一商業銀行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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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劉秋玉蘭之存摺。 │潮州郵局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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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劉鄭寶秀之存摺。 │第一商業銀行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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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姓名不詳之人之存摺 │臺新商業銀行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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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丁○○之玉山銀行之國民旅遊│一張。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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