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國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換發,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裕仁」國民變造部分),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七行「拾獲陳裕所遺失之一枚」補充為「拾獲陳裕所遺失之編號:Z000000000號)一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顯見被告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侵占陳裕仁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止,即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此部分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開始偵查,依法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及三年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變造之陳裕仁國民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