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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二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經上訴後,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丙○○前曾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三次竊取如附表一所列戊○○、甲○○、丁○○三人之財物。

三、己○○、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趁如附表二所列庚○○、乙○○未及防備之際,以腕力徒手搶奪其二人等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證件、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己○○將行搶所得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以其女友吳姿儀之名義售予不知情之華正通信行(已發還),其餘行動電話由己○○留存(已發還),另庚○○、乙○○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則予以丟棄。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路屏東客運站旁查獲己○○,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統一超商旁查獲丙○○。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己○○、丙○○二人,對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庚○○、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立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尋獲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二十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二人之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鐵剪刀至為鋒銳,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己○○以鐵剪刀打開車門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XR─五二八二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己○○分別竊取被害人戊○○、甲○○所有機車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己○○、丙○○搶奪被害人庚○○、乙○○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該二次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丙○○所為之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經上訴後,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等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被告己○○所犯竊盜、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為提議搶奪之人,攜帶兇器行竊及搶奪騎乘機車之婦人,極易導致他人摔倒受傷,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己○○用以行竊戊○○、甲○○所有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其母親所有,又其持以行竊之剪刀業已丟棄於垃圾桶中,均據其供明在卷,該剪刀既已棄置於垃圾桶,顯經過垃圾處理程序,應堪認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
├──┼─────┼─────┼─────────┼───┼──────┤
│ 一 │九十三年九│屏東市博愛│以被告己○○母親之│戊○○│車牌號碼WO│
│  │月七日十時│路二三三號│機車鑰匙發動後騎乘│   │X─0二九號│
│  │許    │旁    │離去。            │   │輕型機車。 │
├──┼─────┼─────┼─────────┼───┼──────┤
│ 二 │九十三年八│屏東市民生│以被告己○○母親之│甲○○│車牌號碼UM│
│  │月二十五日│東路五十六│機車鑰匙發動後騎乘│   │U─二六三號│
│  │十三時許 │巷六弄九號│離去。            │   │輕型機車。 │
├──┼─────┼─────┼─────────┼───┼──────┤
│ 三 │九十三年九│屏東市仁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丁○○│八十餘元。 │
│  │月七日七時│路鐵道旁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  │許    │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
│  │     │     │刀一把,撬開車牌號│   │      │
│  │     │     │碼XR─五二八二號│   │      │
│    │          │          │自小客車車門後,入│      │            │
│    │          │          │內偷竊。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一 │九十三年九│屏東市民生│由丙○○騎乘車牌號│庚○○│黑色手提包乙│黑色手提│
│  │月七日十一│路與民權路│碼WOX─029號│   │個、現金新台│包及身分│
│  │時三十分許│口    │輕型機車,後座搭載│   │幣(下同)六│證丟棄於│
│  │     │     │己○○,並由己○○│   │萬五千元、身│屏東市林│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掛在│   │分證及摩托羅│森路二十│
│  │     │     │機車腳踏板吊勾上之│   │拉V291行│九之十七│
│  │     │     │黑色手提包,加速逃│   │動電話一支(│號前之垃│
│    │          │          │逸。              │      │價值約三千元│圾桶內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九│屏東市自由│由丙○○騎乘車牌號│乙○○│黑色皮包、身│黑色皮包│
│  │月八日十四│路與復興路│碼UMU─263號│   │分證、駕照、│、身分證│
│  │時三十五分│口    │輕型機車,後座搭載│   │郵局提款卡一│、駕照、│
│   │許    │     │己○○,並由己○○│   │張、中華商業│郵局提款│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放置│   │銀行現金卡一│卡一張、│
│  │     │     │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   │張、花旗銀行│中華商業│
│  │     │     │色皮包後,加速逃逸│   │信用卡一張、│銀行現金│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卡一張、NO│花旗銀行│
│  │     │     │         │   │KIA825│信用卡一│
│  │     │     │         │   │0行動電話一│張、第一│
│  │     │     │         │   │支、BENQ│銀行金融│
│  │     │     │         │   │620i行動│卡一張丟│
│  │     │     │         │   │電話一支、遠│棄於屏東│
│  │     │     │         │   │傳TX105│市○○路│
│    │          │          │         │      │行動電話一支│香蕉巷(│
│    │          │          │                  │      │、現金六千元│後火車站│
│    │          │          │                  │      │。          │)之垃圾│
│    │          │          │                  │      │           │桶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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