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6 月7 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90年8 月18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乙○○與丙○為朋友,於93年11、12月間,丙○告知乙○○:伊從事改造槍枝,如有人欲購買槍枝,可與伊聯絡等語,而後乙○○再告知其友人甲○○:伊有管道可拿到槍等語,甲○○即對外揚言有槍枝販賣等語。旋於94年1 月間,曾順寶得知甲○○販賣槍械之訊息後,乃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該分局員警即要求曾順寶偽裝為購買槍械彈藥者,以假買賣方式誘捕甲○○,經曾順寶應允後,隨由曾順寶與甲○○聯絡購買槍、彈事宜。乙○○、甲○○及丙○均明知槍枝及子彈,均係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丙○、甲○○販賣槍、彈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9 號、9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甲○○與乙○○洽商販賣槍、彈後,乙○○再與丙○議定由乙○○與甲○○聯絡販賣槍、彈細節,丙○則負責提供槍、彈,乙○○、甲○○並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為聯絡工具。隨於94年1 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05 號「東方白宮KTV」,曾順寶陪同偽裝為購買槍彈者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小隊長丁○○,與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購買槍、彈,並約定當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號「耕讀園」茶坊交易。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乙○○、丙○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3 號寶建醫院對面之某機車行前會合,丙○即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物予甲○○,供販售予曾順寶及偽裝買主之員警,旋甲○○檢查後發現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因滑套不順,不宜販售,乃將原欲販售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交還丙○,丙○即置放於乙○○所駕之車牌號碼7M-2622號自小客車上,交由乙○○保管,並指示乙○○向甲○○收取價金。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甲○○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物,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2號「耕讀園」茶坊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旋甲○○供出附表一所示販賣槍、彈之來源,且於同日下午6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長治鄉○○路33號前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隨即乙○○亦供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來源,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復國6 巷10號住處查獲丙○,且扣得附表三所示丙○所有製造槍、彈之工具,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雖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偵卷第47至55頁),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順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就其等犯行自白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經其聯絡,由丙○販賣槍彈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略以:93年11、12月間,伊等在屏東市○○路東方白宮KTV喝酒,當時甲○○與丙○還不認識,是伊帶甲○○去的,席間介紹他們2 人認識,當時丙○說有改造槍械,如果有興趣買槍,再找丙○聯絡。94年1 月24、25日左右,甲○○要找丙○,問伊是否知道丙○的電話,伊就先打電話給丙○,將此事告訴丙○,丙○叫伊把甲○○的電話留給丙○,伊就留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給丙○。後來一直到94年1 月26日上午9 、10時左右,甲○○一直打伊的行動電話,叫伊聯絡丙○,伊打電話給丙○,丙○叫伊聯絡甲○○約當天下午2 點在寶建醫院對面見面,並要伊一起過去,因為丙○跟甲○○不熟,意思就是要伊擔保,當時伊不知道他們要買賣槍枝,但是伊猜想應該與槍或是金錢脫不了關係。當天下午伊與丙○、甲○○在寶建醫院對面某機車行前見面後,丙○將東西交給甲○○,丙○告訴伊甲○○向他買槍、彈,丙○說要去東港,就叫伊先把錢收下來,伊與丙○還在聊天時,甲○○又回來,從腹部腰際抽出1 把手槍,說這把槍是壞的,不要列入交易的範圍,丙○告訴伊說這把槍壞掉了,叫伊暫時保管槍、彈,等一下甲○○拿錢過來,叫伊把錢收下來,伊只有參與這些行為云云。惟查:
㈠本件查獲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驗結果: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附表一編號3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附表一編號4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⑤附表一編號5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⑥附表二編號1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⑦附表一編號6 之子彈,認均具直徑9mm 之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⑧附表一編號7 之子彈,認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⑨附表二編號2 之子彈,認均具直徑9mm 之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⑩附表二編號3 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1681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第55頁)。是扣案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同案被告丙○所製造販賣,被告乙○○居間聯繫同案被告甲○○、丙○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並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乙○○辯稱:伊事前不知道甲○○與丙○間是要販賣槍、彈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係因被告乙○○告知始知悉被告乙○○有管道可拿到槍,而後曾順寶向甲○○洽購槍、彈後,甲○○即與被告乙○○聯絡,再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聯繫,隨於94 年1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05 號「東方白宮KTV」,曾順寶陪同偽裝為購買槍彈者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小隊長丁○○,與甲○○談妥以44萬元之代價購買槍、彈,並約定當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號「耕讀園」茶坊交易,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丙○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3 號寶建醫院對面之某機車行門口,丙○即依約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物予甲○○販售,甲○○則可獲得4 萬元報酬,旋甲○○檢查後發現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因滑套不順,不宜販賣,乃將原欲販售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交還丙○,丙○即置放於乙○○所駕之車牌號碼7M-2622號自小客車上,交由被告乙○○保管,並指示被告乙○○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12至13、73至74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亦坦承:一開始甲○○要伊找丙○,並沒有說要買槍,丙○要伊查問甲○○為何要找丙○,甲○○才告訴伊是要買槍,所以伊才聯絡丙○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丙○3 人係約在寶建醫院對面某機車行前見面,並交付販賣之槍、彈,原在交易範圍內之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因發現故障後,丙○即交由被告乙○○保管,且指示被告乙○○向甲○○收取販賣槍、彈之價金,亦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6頁背面)。故就被告乙○○於丙○交付槍、彈時在場,又保管故障之槍、彈,且事後負責向甲○○收取價金等情觀之,被告乙○○顯然事前已知悉共犯甲○○係欲販賣槍彈,而由被告乙○○負責聯絡丙○,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甲○○間,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乙○○辯稱事前不知道甲○○、丙○間要販賣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甲○○與丙○互不認識,甲○○無法直接聯絡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於94年1 月26日下午5 時15分許,甲○○攜帶丙○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物,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2號「耕讀園」茶坊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後,旋甲○○供出附表一所示販賣槍、彈之來源為被告乙○○及另一位大哥(指丙○),因甲○○無法聯絡該大哥,員警即要求甲○○以收取價金為由聯絡被告乙○○,將被告乙○○誘捕到案後,再經由被告乙○○誘捕丙○等情,業據證人甲○○、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97、127 頁背面至128頁)。由本件逮捕情節觀之,員警查獲甲○○後,須經誘捕被告乙○○後,方能經由被告乙○○誘捕丙○,足認證人甲○○證述與丙○不認識,須經被告乙○○居間聯絡等語,應堪採信。準此,甲○○既與丙○互不認識,且無法聯絡,甲○○自無從知悉丙○製造槍械彈藥販賣之情事,進而聯絡丙○販賣槍、彈,故共犯甲○○證述:93年年底聽乙○○說有管道可以拿到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益足證被告乙○○與丙○間有,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
㈣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只是居間聯絡,並沒有賺取差價,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先向甲○○陳稱有管道可以拿到槍,再居間聯絡丙○販賣槍、彈,於共犯丙○交付槍、彈時亦在場,又保管故障之槍、彈,且事後負責向甲○○收取價金等情觀之,被告乙○○顯與甲○○、丙○間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買賣槍彈要件之行為,並非僅係單純從中媒介本件槍、彈之買賣,自屬共同正犯,顯非僅係幫助犯。又此一非法販賣槍彈犯行之成立,亦與被告乙○○有無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無所關連,被告乙○○雖辯稱:伊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㈤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係因曾順寶得知甲○○販賣槍械之訊息後,乃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該分局員警即要求曾順寶偽裝為購買槍械彈藥者,於上開時地,以假買賣方式誘捕甲○○、被告乙○○、丙○等情,業據證人曾順寶、丁○○證述在卷(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乙○○與甲○○、丙○3 人原即有販賣槍、彈之犯意,渠等從事販賣槍、彈,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被告乙○○與甲○○、丙○原有販賣槍、彈之犯意,並由甲○○出面將槍、彈出售並交付佯稱購買槍、彈之員警,但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槍、彈之真意,雖已交付槍、彈,仍不能完成販賣槍、彈之行為,應屬障礙未遂。
㈥末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甲○○對於在寶建醫院對面某機車行前,究係由丙○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交付甲○○販賣,或係由被告乙○○交付甲○○販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偵卷第13、73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乙○○既否認曾親自交上開槍彈予甲○○,證人丙○亦證稱是伊交給甲○○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上開槍彈既為丙○所製造販賣,由丙○親手交付予甲○○,亦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乙○○所辯,惟此事與被告乙○○是否為本件販賣槍彈之共同正犯無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販賣槍彈價金為42萬元,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丙○及證人曾順寶等人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價金為44萬元,此應為證人甲○○記憶有誤所致,而其前後證述販賣槍、彈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而認證人甲○○述不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另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亦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增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相互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而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有關未遂處罰效果,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⒋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⒌再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亦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定其折算1 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42條第2 項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並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餘地。則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刪除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折算1 日之標準。上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而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折算1 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就所處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⒍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論處(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部分則未修正)。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販賣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論處。被告乙○○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6 月7 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90年8 月18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槍彈行為之實施,但因查緝員警本無購買槍彈之意而未達成交易,其行為尚屬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員警逮捕共犯甲○○後,旋甲○○供出販賣槍、彈之來源,且於同日下午6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長治鄉○○路33號前查獲被告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隨即被告乙○○亦供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來源,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復國6 巷10號住處查獲丙○,且扣得附表三所示丙○所有之槍、彈及製造槍、彈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本件同案被告丙○所犯賣之槍、彈數量甚多,且有製造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因被告乙○○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丙○,故足以防止丙○所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時下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強盜、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供出上述槍彈來源,使警方得查獲共犯丙○等人所持有之槍彈及製造工具等物,足以防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配合檢察官查緝另案被告楊龍俊持有槍械案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6 枝,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子彈共34顆(扣除已試射而滅失者)及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彈匣,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子彈、彈殼各1 顆、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槍管1 支,係屬同案被告丙○所有,並供渠等販賣上述槍彈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乙○○共犯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之用,亦據被告乙○○、共犯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12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供製造或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或持有之槍彈,業經丙○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乙○○販賣槍彈之犯行無關,故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仿貝瑞塔廠 FS 型│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半自動改造手槍 │ │,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 │ │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 │ │ │ │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 │ │ │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 ├──┼─────────┼─────┼────────────┤ │ 2 │仿貝瑞塔廠 FS 型│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半自動改造手槍 │ │,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 │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仿貝瑞塔廠 FS 型│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半自動改造手槍 │ │,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 │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仿WALTHER廠PPK/S型│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半自動改造手槍 │ │,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 │ │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5 │仿WALTHER廠PPK/S型│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半自動改造手槍 │ │,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 │ │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6 │土造9mm子彈 │7 顆(共10│均具直徑9mm 之金屬彈頭,│ │ │ │顆,3 顆經│均具殺傷力。 │ │ │ │試射而滅失│ │ │ │ │,餘7 顆)│ │ ├──┼─────────┼─────┼────────────┤ │ 7 │改造7.8mm子彈 │19顆(共29│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7.8m│ │ │ │顆,10顆經│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 │ │ │試射而滅失│子彈,均具殺傷力。 │ │ │ │,餘19顆)│ │ ├──┼─────────┼─────┼────────────┤ │ 8 │手槍彈匣 │3個 │供前揭販賣改造手槍之使用│ │ │ │ │。 │ ├──┼─────────┼─────┼────────────┤ │ 9 │8釐米手槍彈匣 │2個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單位 數量│備 註│ ├──┼─────────┼─────┼────────────┤ │ 1 │仿 COLT 廠半自動改│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造手槍 │ │,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 │ │ │ │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 │ │ ├──┼─────────┼─────┼────────────┤ │ 2 │土造9mm子彈 │6 顆(共10│均具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 │ │ │顆,4 顆經│,認具殺傷力。 │ │ │ │試射而滅失│ │ │ │ │,餘6 顆)│ │ ├──┼─────────┼─────┼────────────┤ │ 3 │改造7.8mm子彈 │2 顆(共5 │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7.8 │ │ │ │顆,3 顆經│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 │ │ │試射而滅失│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餘2 顆)│ │ ├──┼─────────┼─────┼────────────┤ │ 4 │玩具金屬空彈殼 │1顆 │供上述販賣之改造手槍使用│ │ │ │ │。 │ ├──┼─────────┼─────┼────────────┤ │ 5 │槍管 │1枝 │同上。 │ ├──┼─────────┼─────┼────────────┤ │ 6 │四五手槍彈匣 │1個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仿貝瑞塔廠 M9 型半│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自動改造手槍 │ │,認係由仿BERETTA 廠 M9 │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 │好,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玩具子彈 │5顆 │均不具殺傷力。 │ ├──┼─────────┼─────┼────────────┤ │ 3 │彈匣 │1個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4 │改造霰彈槍管 │1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5 │改造手槍槍管 │6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6 │未改造手槍槍管 │3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7 │霰彈槍零件 │1組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8 │槍枝零件 │1包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9 │滑套 │1個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0 │改造子彈半成品 │1包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1 │彈頭模具 │5個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2 │鉛球 │1包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3 │銅條 │5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4 │火藥 │1瓶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5 │游標卡尺 │1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6 │挫刀 │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7 │老虎鉗 │1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8 │鐵鎚 │2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19 │鋼刷 │1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0 │攻牙器 │1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1 │固定鉗 │1組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2 │鐵鋸 │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3 │電動研磨棒 │1台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4 │電動磨光機 │1台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5 │電鑽 │1台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6 │鑽頭 │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7 │膛線鑽頭 │1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8 │噴燈 │2台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29 │斜口鉗 │2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30 │起子 │3枝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31 │接著劑 │2瓶 │供改造槍彈之用。 │ ├──┼─────────┼─────┼────────────┤ │ 32 │制式gauge霰彈 │顆 │均係制式gauge 霰彈,具│ │ │ │ │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