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95年偵字第2082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 明知自己信用不良, 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貸款, 其友人施世明亦無貸款或購車之意, 竟與施世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接洽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代表鍾騏年辦理汽車貸款事宜, 再由施世明出面具名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 且由不知情之施世明母親施胡玉葉擔任保證人, 而於93年12月20日, 佯由施世明向不知情之袁培華購買車號DI-1867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約定總價376,884 元, 分36期給付, 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 每月償還本息10,469元。同日袁培華即將該筆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且以該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 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施世明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清溪里清溪79號), 在未完成清償前, 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抵押物任意遷移或為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抵押物權, 由施世明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方式, 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貸款29萬元, 並於93年12月20日匯款至甲○○指定之林宜融(不知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內, 該自用小客車則由甲○○占有使用, 並遷移至不詳處所, 且自94年3 月20日起(即第3 期)即拒繳分期款, 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取償, 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施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情節及證人鍾騏年、乙○○、袁培華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前揭汽車之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裕融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各1 紙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大幅修正, 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 其計算單位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然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上限仍屬相當, 並未改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 故彼等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 已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再犯本件之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 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兩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與施世明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