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8 月18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6 日,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與甲○○(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乙○○夥同甲○○於95年1 月25日凌晨2 時許,由甲○○騎乘紅色未懸掛車牌機車搭載乙○○,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74號,趁丁○○與其妻黃柯美珠外出批買蔬菜時,於夜間開啟丁○○住處之大門,進入丁○○住處(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汽車駕照1 枚及黃柯美珠身分證1 枚,女用皮包1 個,印章2 枚,丁○○及其子黃森枝、黃方男郵局存簿各1 本,丁○○彰化銀行存簿1 本、銀手環1 只、水晶項鍊2 條、女用手錶2 支,金飾女用胸針2 個,得手後分贓持有,甲○○為免遭警追緝,隨即將黃柯美珠之女用皮包棄置屏東縣恆春鎮○○路旁草叢。嗣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乙○○家途中,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而查扣上開物品,始查知上情。
㈡乙○○、甲○○因上開竊盜案件於當日夜間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並命限制住居,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離開該署後,因無交通工具返回恆春住處,乃於95年1 月26日上午10許,承上開竊盜犯意聯絡,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96向52弄巷口,由乙○○在旁把風,甲○○持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XY-2949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2 人旋即駕車返家,為逃避查緝,甲○○將該車之兩面車牌拆卸丟棄在其母住宅旁之資源回收筒內,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至95年2 月2 日下午7 時許,因甲○○自己駕駛該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段撞毀而棄車離去,嗣經警於95年2 月18日在上開地點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並由甲○○帶同前往取出丟棄之2 面車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查被告乙○○及共犯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該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有何施用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共犯甲○○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互核相符,且經證人丁○○、丙○○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866 號卷95年2 月23日偵訊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卷第5 頁),並有扣案之丁○○汽車駕照1 枚及黃柯美珠身分證1 枚,女用皮包1 個,印章2 枚,丁○○及其子黃森枝、黃方男郵局存簿各1 本,丁○○彰化銀行存簿1 本、銀手環1 只、水晶項鍊2 條、女用手錶2 支,金飾女用胸針2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在卷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茲將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即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㈢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 月18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6 日,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私慾而為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見竊得之贓物內有黃枝森之郵局存款簿,復欲盜領黃枝森郵局內之存款,而另行起意,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至恆春郵局索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由甲○○先填載黃枝森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領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正N.T.$10000在提款單上,復於同日上午10許,至恆春郵局後方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黃枝森之印章1 枚,蓋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處,偽造黃枝森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黃枝森,嗣2 人欲前往恆春郵局途中,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員王儀昌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等事證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伊在甲○○家中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犯罪事實,雖有甲○○於95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可稽(見95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第14頁以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筆錄之錄音內容無誤,惟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並未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證述,被告乙○○復爭執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2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竊得黃枝森之存摺後,即返回其住處,而乙○○即在其住處睡覺,其自行臨時起意要以黃枝森之存摺盜領款項,並未告知乙○○,故先前往郵局拿取款條,並於乙○○睡覺時,由其自行在其住處填寫取款條,再自行前往刻印店偽刻印章等情,核與被告乙○○之辯解無違。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訪該分局附近有幾家刻印章店一節,經該局函覆表示僅有一間「精益印鋪」,有該局96年2 月9 日恆警刑字第0960001883號函可憑,並經檢察官指揮該分局派員提示被告乙○○及甲○○之照片詢問該店負責人吳謝蕙如,據吳謝蕙如稱,其並無印象曾見過被告乙○○或甲○○至該店要求刻印章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共犯甲○○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即有可疑。又就警員王儀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之內容觀之,該職務報告充其量僅能表示甲○○於95年1 月25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由北往南即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至於渠等2 人欲往何目的地行駛則未可得知,而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要送乙○○回家,要載他到恆春分局附近車站去搭車等語,是自難以該職務報告及現場圖遽而認定甲○○與被告乙○○係欲前往恆春郵局。另被告乙○○雖於95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看見印章?)他在當天早上有告訴我要去領被害人的錢,我有告訴他不要去,他說他要自己處理,後來他又回來載我要去處理贓物,在加油站就被捉了」等語,惟該供述中,被告乙○○僅言及要去處理贓物,並未言及要去偽刻印章領款,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處理贓物」之意思,是指甲○○要其回家後去問問看偷來的手錶有沒有人要等語,故被告乙○○之上開供述亦難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尚難遽以共同偽造文書罪相繩。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