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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56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教唆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自鍾亮安處取得OKWAP 牌,型號S762號、序號00000000000000之手機1 支後(該手機為鍾亮安執行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載運手機之業務時所侵占,其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即轉賣予陳明華使用(甲○○、陳明華涉嫌贓物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亮安於事後得知員警已開始調查自己之業務侵占案件,為免遭警查獲,竟要求甲○○勿將自己供出,而之後因陳明華亦因該案遭警約談,經與甲○○聯繫後,甲○○為意圖使犯人鍾亮安隱避,遂於民國93年12月2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步兵學校旁陳明華所工作之工地內,向陳明華告知上開手機來源,並教唆陳明華勿向員警供出上開情事,陳明華即於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辦公室,向員警佯稱:該手機是在93年間大約是農曆7 月15日前幾天左右下午5 點多時,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名的街道旁,向一販售行動電話手機配件的路邊攤,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購得使用的,是一具中古機,老闆是一位中年男子,年約30多歲左右,我不認識,沒什麼特徵等語,並製作筆錄,使真正之犯人鍾亮安隱避。嗣因甲○○認如此行為不妥,前往警局向員警自首,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陳明華、鍾亮安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比較新舊法,茲將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 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9條第3 項雖有無效教唆仍以教唆未遂論之規定,然自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該項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甲○○教唆吳明華勿向員警供出鍾亮安犯行,且吳明華亦依其教唆而向員警謊稱如事實欄所述之情節,顯見被告甲○○之教唆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並非無效教唆,無論依新舊法有關教唆規定,均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

㈢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犯人」則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意圖使犯人鍾亮安隱避,而教唆吳明華勿向員警供出鍾亮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使犯人隱避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參(見該局刑案偵查卷),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甲○○素行不佳,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受鍾亮安所託,而教唆陳明華使鍾亮安隱避;㈢被告教唆使犯人隱避之行為,已影響國家司法偵查工作之進行;㈣被告犯後已經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9條第2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5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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