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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石家禎楊文廣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5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27-3號前,因欲前往屏東監獄附近而無交通工具,竟見乙○○獨自一人而心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趁乙○○上車欲駕駛車牌號碼6250-JP 號自小客車離去而車門未及上鎖之際,打開該車左後車門進入該車左後座處,並以持其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公廁旁拾獲長約10餘公分之摺疊刀1 支架在乙○○脖子旁之強暴方法,要求乙○○將該車駛往屏東監獄,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迨乙○○駕車至屏東監獄後,甲○○思及其身無分文且該處有提款機,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摺疊刀,要求乙○○持提款卡前往屏東監獄前之提款機領款交付,乙○○佯稱沒有提款卡,甲○○即出言脅迫稱:「你不要騙我,是要我自己動手,還是要你自己去」等語,喝令乙○○下車領款,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下車走向提款機,甲○○見乙○○下車後,即自後座移至駕駛座處等待乙○○,乙○○下車後見其他車子駛近,遂趁隙求救逃離,甲○○始未得逞,甲○○見乙○○向人求救,為免遭他人逮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自強行將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妨害乙○○駕駛該車行駛之權利,甲○○駕車離開現場後,即將該車停放在距離屏東監獄1 、2 公里遠之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振豐社區發展協會前離去。嗣於同日8 、9 時許,乙○○友人在上開處所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該車左前、後車門處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上指紋相符,始循線於94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路○ 段11號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刑紋字第0940159429號鑑驗書1 份,係屏東縣警察局委請鑑定,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機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我國主要鑑驗機關,其所屬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並已將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據載明在該鑑驗書上,足認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摺疊刀進入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要求被害人駕車至屏東監獄,復要求被害人下車提款,及將被害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僅以口頭要求被害人下車前往提款機提款,且在車上等待未隨同下車,亦未持刀控制被害人行動,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另伊係因被害人向他人求救逃離,故駕車離開現場以避免被逮捕,對上開自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10月5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屏東市市口,正好經過看見乙○○上車,伊隨即坐上乙○○的車子,手持摺疊刀押住乙○○的脖子,並要她依伊的指示載伊至屏東監獄,一直開到麟洛屏東監獄門口時,伊叫乙○○左轉,因為當時天色太晚,原伊欲下車,但是又想到身上沒錢回家,又正巧看見提款機,伊就臨時起意叫乙○○下車至提款機提款,伊就在車上等乙○○,乙○○看見伊坐上駕駛座就趁伊不注意時跑掉,而伊隨即將乙○○的自小客車開離現場,伊只有搶走乙○○自小客車後就棄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社區發展協會前,作案用之摺疊刀是伊於94年5 月3 日13時許在屏東中山公園公廁旁邊拾獲的,伊已經丟棄在車附近,伊作案過程沒有傷害乙○○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便臨時起意,見乙○○正要開車,伊便打開後座車門上車,伊拿摺疊刀示意乙○○載伊去屏東監獄那裡的超商,要去打電話給伊哥哥來載伊回家,在乙○○載伊去屏東監獄後,伊又臨時起意要乙○○回頭去附近之提款機領錢,伊沒有下車押著乙○○去領錢,乙○○下車後就逃走,伊就將車開到附近之巷子內,伊沒有將車子開太遠怕乙○○找不到車子,伊並沒有要傷害乙○○的意思,伊將刀子丟掉了,警詢筆錄實在,有照伊意思記,那把刀子是在公園廁所旁撿到的,約10餘公分,是摺疊式的,不是很銳利,是刀子沒錯,伊原本是要搭乙○○的便車再打電話給伊哥哥,乙○○上車發動車子後,伊就從車子左後方上車,伊叫乙○○領錢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30頁、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怕乙○○找不到車子所以把車丟在內埔鄉豐田村,伊把車子開離現場是怕被乙○○的朋友打,伊不是要搶乙○○的車子,伊住在台南,本來想說叫乙○○載伊到屏東監獄再叫伊哥哥來載伊,當時伊身上沒有錢,後來看到提款機才為本件犯行,摺疊刀是伊撿到的,伊丟掉了,伊是把刀子拿在乙○○肩膀上,不是直接架在脖子,伊上車叫乙○○載伊到屏東監獄,伊是在屏東監獄繞了第3 圈才問乙○○有無提款卡的,乙○○跟伊說沒有提款卡時,伊叫乙○○不要騙伊了,還是要伊自己動手嗎,伊將該車開離案發現場後,發現乙○○的朋友開車撞伊,渠等在屏東監獄附近追逐,後來伊轉入小巷後棄車逃逸,乙○○下車後,伊做壞事坐在後座會怕,所以伊換到前座,因為乙○○跑到另外1 台車上伊會害怕,就趕快駕車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4年10月5 日凌晨3 時10分左右,在屏東市○○○○路口,遭甲○○右手持摺疊刀,用刀子押伊的脖子並要伊依他的指示載他至屏東監獄,一直開到麟洛屏東監獄門口時,甲○○強迫伊要至提款機提款,伊看見甲○○坐上駕駛座,趁甲○○不注意時跑掉,而甲○○隨即強盜伊的車子逃離,剛好有1 部自小客車經過,伊就攔住該車並載伊離開,伊馬上打電話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第1 份警詢筆錄內容有錯,就是第9 頁上面記錯了,應該是甲○○問伊有沒有提款卡,然後叫伊去領錢,伊說沒有,甲○○說「你不要騙我,是要我自己動手還是要你自己去」,並不是筆錄記載的故意騙甲○○要去提款機領錢,甲○○從左後門上車,他拿1 把刀,說「小姐,你不要怕,載我去屏東監獄」,甲○○還說他不會對伊怎樣,該刀長約10餘公分,就從後座架在伊的脖子上,但沒有碰到伊的脖子,到屏東監獄時,渠等繞了2 、3 圈,甲○○叫伊下車到屏東監獄門口的提款機領錢,伊把車子熄火,甲○○叫伊不要熄火,伊又把車子發動,發動後下車,伊下車時有回頭看,甲○○真的有拿1 把刀,伊繼續往前走要去領錢,伊再回頭看一下,伊看到甲○○坐在駕駛座,伊怕他把車子開走,伊走回去問甲○○為何坐在駕駛座,甲○○說他要在車上等伊,後來伊繼續走向提款機,正好看到有其他車子來了,伊就趕快跑,後來是其他車子把伊載走,因為甲○○叫伊去領錢,伊當時很害怕才去領錢,車子是同1 天上午8 、9 點左右在內埔鄉豐田村找到,是伊男朋友的朋友找到的,然後伊有通知警察到場,警察把車拖到總局再採指紋,甲○○說只要載他去屏東監獄就好,他不會對伊怎樣,至於為什麼,伊沒有問,因為伊會怕,伊要下車去領錢之前,也就是還在車上的時候,伊回頭看到甲○○手上有拿1把刀,而且從甲○○上伊車的時候,伊就感覺到脖子冰冰的,伊還記得刀有碰到伊1 下,伊剛剛前面說的是指伊還沒有下車以前,而且伊下車時還有回頭看,不然伊怎麼知道甲○○還坐在伊的駕駛座上,甲○○有說過前述的話語,不然伊幹嘛領錢給他,而且伊當時身上還有現金,伊當初只是想離開車子,所以伊就自己下車去領,不然讓甲○○動手的話,伊身上的現金不僅要給他,還要去領錢給他,所以當然伊要自己去領錢,伊很確定甲○○有說過這些話,甲○○沒有叫伊領多少錢,他只有叫伊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5 日凌晨3 時10分左右伊被搶劫,當天伊去屏東夜市買消夜,進車前伊沒看到有人,伊一把車發動後,甲○○就進入伊的車後座,甲○○當時戴口罩,並持1 把東西架住伊脖子,伊當時只感覺有東西,甲○○上車時有叫伊不要怕,說他不會對伊怎麼樣,並叫伊把車開到屏東監獄,伊到屏東監獄有回頭看,看到是1 把刀子,該刀子並不是完全架在伊脖子上,是在脖子附近,到了屏東監獄,渠等先繞了2 、3 圈,甲○○問伊身上有無提款卡,伊說伊沒有提款卡,甲○○就叫伊不要騙他,並說是要他動手還是要伊自己下去,伊為了不讓甲○○動手,只好自己下車領錢,是甲○○叫伊去領錢,甲○○沒有說不下去領會怎麼樣,因為甲○○說不要他動手所以伊會怕,而且伊身上有帶現金,甲○○沒說要領多少錢,甲○○叫伊下車領錢時口氣不會很兇,但是因為甲○○有刀伊會害怕,伊下車時有熄火,甲○○叫伊不要熄火,伊再發動,甲○○就坐上駕駛座,伊就回頭問甲○○為何上駕駛座,伊怕車子被甲○○開走,伊看到有車經過,就去求救跑掉,甲○○看到伊跑掉後,在現場待了幾秒鐘就開伊的車走了,伊隨即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幫伊找車,一開始伊朋友有追到伊的車子,還有發生碰撞,但是又被甲○○逃脫,直到早上8 點多才找到伊的車,甲○○從上車後到屏東監獄之前只叫伊不要怕,但是伊還是會怕,甲○○從上車後直到提款機之前沒有叫伊把身上的錢或是財物拿出來,在屏東監獄前停車處距離提款機大約3 、4 公尺,甲○○當時用刀架在伊的脖子上,伊不敢反抗,當甲○○剛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時,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是伊的直覺是刀子,所以伊不敢反抗,是到屏東監獄時伊才看清楚是刀,甲○○一上車後就告訴伊要去屏東監獄,渠等到屏東監獄後,又繞了2 、3 圈,伊不知道為何要如此繞圈子,伊也不清楚是否甲○○看到提款機才叫伊停車,從夜市到屏東監獄甲○○沒有講話,發現車子的地點離案發現場約1 、2 公里內,甲○○是看到伊求救後才開走車,甲○○看到伊攔別人的車時頓了一下才開走伊的車,甲○○一上車時先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叫伊開車,伊也不敢回頭看,直到屏東監獄時伊才回頭看,該刀子還是在伊脖子上,伊不確定一路上刀子是否都在伊脖子上,在屏東監獄提款機前甲○○就叫伊下車領錢,伊很害怕才去領,伊會怕甲○○對伊有進一步不利的行為,架在脖子上的東西容易看出是1 把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刑紋字第0940159429號鑑驗書1 份(見警卷第15頁)及照片18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進入告訴人乙○○之車內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惟被告堅稱其係為到屏東監獄再叫伊哥哥來載伊始持刀進入告訴人之車內,在屏東監獄因看到提款機才臨時起意要求告訴人下車領錢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上車後持1 把刀架住伊脖子,並說「小姐,你不要怕,載我去屏東監獄」,還說他不會對伊怎樣,渠等到了屏東監獄後繞了2 、3 圈,被告才問伊身上有無提款卡,被告從上車後到屏東監獄之前只叫伊不要怕,被告從上車後直到提款機之前沒有叫伊把身上的錢或是財物拿出來等語,已如上述,若被告於上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直接強取或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焉有待車行至屏東監獄後始喝令告訴人下車提款,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初進入告訴人車輛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刀要求告訴人駕車搭載其至屏東監獄,直至屏東監獄,被告因思及其身無分文且該處有提款機,斯時被告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喝令告訴人下車提款,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為被告叫伊去領錢,伊當時很害怕才去領錢,因為被告說不要他動手及被告有刀,所以伊會怕,在屏東監獄提款機前被告叫伊下車領錢,伊很害怕才去領,伊會怕被告對伊有進一步不利的行為,架在脖子上的東西容易看出是1 把刀子等語,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為一女性,其與被告獨處在密閉空間之車內,行動自有所不便,且被告係持刀並出言脅迫告訴人下車提款,以告訴人1 人獨自面對持刀之被告之情境觀之,被告所為自足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該等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足以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因而下車提款,是被告之行為已至強盜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未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云云,被告則堅稱其對該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告訴人向他人求救逃離,其為免被逮捕始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伊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伊怕被告把車子開走,伊走回去問被告為何坐在駕駛座,被告說他要在車上等伊,被告看到伊跑掉後,在現場待了幾秒鐘就開伊的車走了,伊隨即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幫伊找車,一開始伊朋友有追到伊的車子,還有發生碰撞,但是又被被告逃脫,發現車子的地點離案發現場約1 、2 公里內,被告是看到伊求救後才開走車,被告看到伊攔別人的車時頓了一下才開走伊的車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係於告訴人向他人求救後始駕車離開現場,且其將該車停放在距離現場未遠之處,告訴人亦順利自行尋回該車,足認被告對上開自小客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將告訴人之車輛逕自駕離現場,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駕駛該車行駛之權利,其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項後段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進入告訴人乙○○之車內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云云,另被告辯稱其喝令告訴人下車提款未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均有所誤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持刀要求告訴人乙○○駕車載運其至屏東監獄之所為,係犯第304 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摺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另被告既已喝令告訴人下車提款,顯已達著手於強盜行為之階段,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再核被告將告訴人之車輛逕自駕離現場之所為,係犯第304 條第1 項後段之強制罪。被告原係欲要求告訴人駕車載運其至屏東監獄,因見該處有提款機而要求告訴人下車提款,再因告訴人向他人求救始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現場,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且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犯行,本院自得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強制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應予以補充,均併此敘明。再本件被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一時失省而觸刑章,所犯強盜之犯罪情狀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且持刀強盜財物,對告訴人之身體、生命有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郵政匯票1 紙(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用之摺疊刀1把,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 、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