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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5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158 、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編號三①、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③、編號二、編號三②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②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③、編號二②、編號三②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媥號一③、編號二、編號三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4日3 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0之1 號10樓之5 之住處、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大寮鄉內之公共廁所、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商務旅館」110 室或509 室房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2 日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3日晚上止,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3 、4 日1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①於94年5 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11 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②於94年8 月19日22時25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③於94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龍翔商務旅館110 號房臨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④於95年1 月14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龍翔商務旅館509 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並徵得甲○○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8、1137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5 月22日、94年8 月20日、94年12月14日3 時30分許、95年1 月14日12時許經警分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含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94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薄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度、95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可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所示之物,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編號一①、編號三①、編號四)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一②),亦有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6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341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乃係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 月22日22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雄簡字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4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而與首案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7 月12日,嗣於87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所餘刑期3 年8 月12日,而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故意為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均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其上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惟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又編號一③、編號二②、編號三②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警方於95年1 月14日查獲被告時,雖並於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惟被告供稱該針筒為其女友林敏華所有、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是此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宣告刑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宣告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
│    │ 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0個。                 │
│一  │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                           │
│    │ ③夾鍊袋2 個。                                       │
├──┼───────────────────────────┤
│二  │ ①針筒2 支、吸管3 支、橡皮管1 個。                   │
│    │ ②夾鍊袋37個。                                       │
├──┼───────────────────────────┤
│三  │ ①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7.43 公克,空包裝重2.26公克) │
│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台。             │
│    │ ②夾鍊袋153 個。                                     │
├──┼───────────────────────────┤
│四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重0.31公克)、香菸1│
│    │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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