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57號、97年度偵字第6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鑿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鑿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11時50分許,見甲○○忙於工作,認有機可趁,遂無故侵入甲○○所居住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36 之1 號之住宅房間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房間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6 至7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以監視畫面報警循線於96年10月24日通知丙○○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丙○○另與施清居(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7日16時許,攜帶施清居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子、鐵鎚各1 支,至乙○○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59之59號之住宅,見該住宅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擅自進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於著手持兇器鑿子、鐵鎚拆卸乙○○所有之防盜窗9 個、落地窗2 個及紗窗9 個而竊取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據報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施清居所有供竊盜用之鑿子、鐵鎚各1 支。
三、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方聰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鑿子、鐵鎚各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6 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與施清居為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鑿子、鐵鎚,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施清居就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侵入住宅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鑿子、鐵鎚各1 支為與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施清居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