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2826號、第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吸油管壹條、汽油桶壹個、油壓剪壹支、梅花型板手貳支、梅花開口雙用板手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併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受強制戒治獲准;受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94年4 月19日,惟於93年12月13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竊盜、毒品等案件,均經減刑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97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許,辛○○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後,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廖作佳、張維孝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進而查獲附表編號5之犯行,並扣得辛○○所有作案用之T 型板手1 支、吸油管1 條及汽油桶1 個。
二、另辛○○為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後,駕駛其為附表編號10犯行時所竊之車牌號碼YV-5817號自小貨車,於97年5月5日凌晨5 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處,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利勤章駕駛DO-8722 號警用巡邏車(編號723) ,並搭載同分局員警李平生正在執行巡邏職務,因發覺辛○○形跡可疑,而尾隨其至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上樹公墓附近時,上前對之盤查,辛○○明知向其盤查之人係值勤之員警,惟因恐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因此遭到查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YV-5817 號自小貨車擦撞上開DO-8722 號警用巡邏車而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7年5 月5 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辛○○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 支、梅花型板手2 支、梅花開口雙用板手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因此查獲附表編號9 至11之犯行。而辛○○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以外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如附表所揭各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丙○○、庚○○、戊○○、甲○○、癸○○、乙○○、己○○、丁○○、壬○○○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贓物與現場照片34張附卷足稽,及被告所有供作案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吸油管1 條、汽油桶1 個、油壓剪1支、梅花型板手2 支、梅花開口雙用板手1 支及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證;至事實欄二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並與證人即員警利勤章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和同事李平生下巡邏車而走向被告停車處,打算進行盤查,伊等有穿制服並表明身分,未料被告竟迅速開車逃逸,並往巡邏車停放的方向駛去,因此擦撞巡邏車及當時站在巡邏車旁邊的李平生等情互核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2962號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情。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0犯行時所破壞之鐵門鋼繩,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1犯行時所破壞之鐵捲門鎖,該鎖孔既為鐵捲門之其中部份,破壞鐵捲門鎖孔亦屬毀壞鐵捲門,而屬該條文所規定之「門扇」無誤。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為附表編號4 以外之其餘各編號犯行時,所攜用之T 型板手、油壓剪、梅花型板手、梅花開口雙用板手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另事實欄二所揭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以外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李平生、姜吉川、蔡坤福等人到庭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堪認被告就上開主動供出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渠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後加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竊盜犯行,且其前有竊盜前科,卻不思悔悟仍犯下本件數起犯行,復於為警盤查時不惜衝撞警方以求逃逸,所為非是,並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然面對刑責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侵害法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曾犯下多次竊盜、毒品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請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等語,惟本院認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自首情形,所為求刑難認屬妥適,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求刑,尚嫌略重,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得之T 型板手1 支、吸油管1 條、汽油桶1 個、油壓剪1 支、梅花型板手2 支、梅花開口雙用板手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附表編號所示各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經司法追訴監禁,出獄後仍未能深自內省,亟思改過遷善,而再度犯下本件犯行,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數次竊盜前科,惟依其上開犯罪紀錄顯示,被告自91年至96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2次,扣除在監執行之日數後,犯罪頻率並非密接,尚難認被告係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且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積習已深,而具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情形,況本件雖查獲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行,惟其中有7次係由被告主動自首供出,且迭於偵、審之刑事訴追程序中坦然以對,是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無庸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自首│應處罪刑及宣│所犯法│ │ │、地點 │ │ │ │情形│告沒收之物 │條 │ ├──┼────┼───────┼─────┼───┼──┼──────┼───┤ │ 1 │97年4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觸媒轉換器│戊○○│自首│辛○○攜帶兇│刑法第│ │ │9日 半夜│他人生命、身體│1 個(得手│ │ │器竊盜,累犯│321 條│ │ │2 時許,│造成危險,可供│後持往資源│ │ │,處有期徒刑│第1 項│ │ │在屏東縣│兇器使用之所有│回收場變賣│ │ │捌月。扣案之│第3款 │ │ │內埔鄉嘉│梅花型板手2支 │) │ │ │梅花型板手貳│ │ │ │應路北二│、梅花開口雙用│ │ │ │支、梅花開口│ │ │ │巷15號前│板手1支,拆解 │ │ │ │雙用板手壹支│ │ │ │ │戊○○所有停放│ │ │ │,均沒收。 │ │ │ │ │在該處之自小貨│ │ │ │ │ │ │ │ │車(車牌號碼K2│ │ │ │ │ │ │ │ │-1011 號)上之│ │ │ │ │ │ │ │ │觸媒轉換器。 │ │ │ │ │ │ ├──┼────┼───────┼─────┼───┼──┼──────┼───┤ │ 2 │97年4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觸媒轉換器│子○○│自首│辛○○攜帶兇│刑法第│ │ │14日半夜│他人生命、身體│1 個(得手│ │ │器竊盜,累犯│321 條│ │ │3 時許,│造成危險,可供│後持往資源│ │ │,處有期徒刑│第1 項│ │ │在屏東縣│兇器使用之所有│回收場變賣│ │ │捌月。扣案之│第3款 │ │ │內埔鄉樹│梅花型板手2支 │) │ │ │梅花型板手貳│ │ │ │新路1巷 │、梅花開口雙用│ │ │ │支、梅花開口│ │ │ │61號前 │板手1支,拆解 │ │ │ │雙用板手壹支│ │ │ │ │子○○所有停放│ │ │ │,均沒收。 │ │ │ │ │在該處之自小貨│ │ │ │ │ │ │ │ │車(車牌號碼68│ │ │ │ │ │ │ │ │78-GQ 號)上之│ │ │ │ │ │ │ │ │觸媒轉換器。 │ │ │ │ │ │ ├──┼────┼───────┼─────┼───┼──┼──────┼───┤ │ 3 │97年4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觸媒轉換器│丙○○│自首│辛○○攜帶兇│刑法第│ │ │18日上午│他人生命、身體│1 個(得手│ │ │器竊盜,累犯│321 條│ │ │6 時許,│造成危險,可供│後持往資源│ │ │,處有期徒刑│第1 項│ │ │在屏東縣│兇器使用之所有│回收場變賣│ │ │捌月。扣案之│第3款 │ │ │內埔鄉樹│梅花型板手2支 │) │ │ │梅花型板手貳│ │ │ │新路1巷 │、梅花開口雙用│ │ │ │支、梅花開口│ │ │ │41號前 │板手1支,拆解 │ │ │ │雙用板手壹支│ │ │ │ │丙○○所有停放│ │ │ │,均沒收。 │ │ │ │ │在該處之自小貨│ │ │ │ │ │ │ │ │車(車牌號碼HT│ │ │ │ │ │ │ │ │-3642 號)上之│ │ │ │ │ │ │ │ │觸媒轉換器。 │ │ │ │ │ │ ├──┼────┼───────┼─────┼───┼──┼──────┼───┤ │ 4 │97年4 月│以徒手方式拆下│監視器1 台│庚○○│自首│辛○○竊盜,│刑法第│ │ │20日上午│庚○○所有安置│(得手後將│ │ │,累犯,處有│320 條│ │ │5 時46分│於該址門口上方│之安置在屏│ │ │期徒刑柒月。│第1 項│ │ │許,在屏│之監視器 │東縣內埔鄉│ │ │ │ │ │ │東縣麟洛│ │樹山路24號│ │ │ │ │ │ │鄉○○路│ │辛○○自家│ │ │ │ │ │ │165 號郭│ │門口) │ │ │ │ │ │ │峰佐住家│ │ │ │ │ │ │ │ │門口 │ │ │ │ │ │ │ ├──┼────┼───────┼─────┼───┼──┼──────┼───┤ │ 5 │97年4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92無鉛汽油│戊○○│ │辛○○攜帶兇│刑法第│ │ │25日半夜│他人生命、身體│8 公升 │ │ │器竊盜,累犯│321 條│ │ │2 時許,│造成危險,可供│ │ │ │,處有期徒刑│第1 項│ │ │在屏東縣│兇器使用之所有│ │ │ │捌月。扣案之│第3款 │ │ │內埔鄉嘉│T型板手1支,並│ │ │ │T 型板手壹支│ │ │ │應路北二│以所有吸油管、│ │ │ │、吸油管壹個│ │ │ │巷15號前│汽油桶為工具,│ │ │ │、汽油桶壹個│ │ │ │ │竊取戊○○停放│ │ │ │,均沒收。 │ │ │ │ │在該處之自小貨│ │ │ │ │ │ │ │ │車貨車(車牌號│ │ │ │ │ │ │ │ │碼K2-1011 號)│ │ │ │ │ │ │ │ │油箱內之汽油。│ │ │ │ │ │ │ │ │ │ │ ├──┼────┼───────┼─────┼───┼──┼──────┼───┤ │ │ │ │ │ │6 │97年4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自小貨車1 │甲○○│自首│辛○○攜帶兇│刑法第│ │ │26日晚上│他人生命、身體│部(車牌號│ │ │器竊盜,累犯│321 條│ │ │11時50分│造成危險,可供│碼4912-JN │ │ │,處有期徒刑│第1 項│ │ │許,在屏│兇器使用之T型 │號,後將之│ │ │壹年。 │第3款 │ │ │東縣內埔│板手1支(行竊 │丟棄屏東縣│ │ │ │ │ │ │鄉○○路│後已丟棄),竊│內埔鄉往萬│ │ │ │ │ │ │30號旁 │取甲○○停放在│丹鄉路段之│ │ │ │ │ │ │ │該處之自用小貨│公墓旁) │ │ │ │ │ │ │ │車。 │ │ │ │ │ │ ├──┼────┼───────┼─────┼───┼──┼──────┼───┤ │ 7 │97年4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農用小貨車│癸○○│自首│辛○○攜帶兇│刑法第│ │ │27日半夜│他人生命、身體│1 台及車內│ │ │器竊盜,累犯│321 條│ │ │3 時30分│造成危險,可供│之白鐵桶子│ │ │,處有期徒刑│第1 項│ │ │許,在屏│兇器使用之T型 │1 具(後將│ │ │壹年。 │第3款 │ │ │東縣內埔│板手1支(行竊 │該車棄置於│ │ │ │ │ │ │鄉○○路│後已丟棄),竊│屏東縣內埔│ │ │ │ │ │ │605 號前│取癸○○停放在│鄉○○路路│ │ │ │ │ │ │ │該處之農用小貨│邊) │ │ │ │ │ │ │ │車及車內之白鐵│ │ │ │ │ │ │ │ │桶子。 │ │ │ │ │ │ ├──┼────┼───────┼─────┼───┼──┼──────┼───┤ │ 8 │97年5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觸媒轉換器│乙○○│自首│辛○○攜帶兇│刑法第│ │ │4 日半夜│他人生命、身體│1 個(得手│ │ │器竊盜,累犯│321 條│ │ │2 時30分│造成危險,可供│後持往資源│ │ │,處有期徒刑│第1 項│ │ │許,在屏│兇器使用之所有│回收場變賣│ │ │捌月。扣案之│第3款 │ │ │東縣內埔│梅花型板手2支 │) │ │ │梅花型板手貳│ │ │ │鄉○○路│、梅花開口雙用│ │ │ │支、梅花開口│ │ │ │68號前 │板手1支,拆解 │ │ │ │雙用板手壹支│ │ │ │ │乙○○所有停放│ │ │ │,均沒收。 │ │ │ │ │在該處之自小貨│ │ │ │ │ │ │ │ │車(車牌號碼YW│ │ │ │ │ │ │ │ │-1235號)上之 │ │ │ │ │ │ │ │ │觸媒轉換器。 │ │ │ │ │ │ ├──┼────┼───────┼─────┼───┼──┼──────┼───┤ │ 9 │97年5 月│持客觀上足以對│重型機車(│己○○│ │辛○○攜帶兇│刑法第│ │ │5日 半夜│他人生命、身體│車牌號碼PL│ │ │器竊盜,累犯│321 條│ │ │1 時30分│造成危險,可供│-923號) │ │ │,處有期徒刑│第1 項│ │ │許,在屏│兇器使用之T 型│ │ │ │拾月。 │第3款 │ │ │東縣內埔│板手1 支(行竊│ │ │ │ │ │ │ │鄉○○路│後已丟棄),竊│ │ │ │ │ │ │ │與光明路│取己○○停放在│ │ │ │ │ │ │ │路口 │該處之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10 │97年5 月│使用所有之棉質│自小貨車(│丁○○│ │辛○○攜帶兇│刑法第│ │ │5日 半夜│手套,持客觀上│車牌號碼YV│ │ │器、毀損安全│321 條│ │ │2 時30分│足以對他人生命│-5817號) │ │ │設備竊盜,累│第1 項│ │ │許,在屏│、身體造成危險│ │ │ │犯,處有期徒│第2、3│ │ │東縣內埔│,可供兇器使用│ │ │ │刑壹年。扣案│款 │ │ │鄉○○路│之油壓剪、T 型│ │ │ │之棉質手套壹│ │ │ │678 號「│板手各1 支(T │ │ │ │雙、油壓剪壹│ │ │ │大港超市│型板手於行竊後│ │ │ │支,均沒收。│ │ │ │」後方 │已拋棄),破壞│ │ │ │ │ │ │ │ │該超市停車場之│ │ │ │ │ │ │ │ │鐵門鋼繩後(毀│ │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起訴),竊取│ │ │ │ │ │ │ │ │丁○○停放在該│ │ │ │ │ │ │ │ │處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 │ │ │ ├──┼────┼───────┼─────┼───┼──┼──────┼───┤ │ 11 │97年5 月│使用所有之棉質│點將投幣式│黃許美│ │辛○○攜帶兇│刑法第│ │ │5日 半夜│手套,持客觀上│卡拉OK 1組│華 │ │器、毀損門扇│321 條│ │ │4 時許,│足以對他人生命│(含伴唱機│ │ │竊盜,累犯,│第1 項│ │ │在屏東縣│、身體造成危險│1 台、點歌│ │ │處有期徒刑玖│第2、3│ │ │內埔鄉樹│,可供兇器使用│機1 台、擴│ │ │月。扣案之棉│款 │ │ │新路10號│之油壓剪、T 型│大機1組 、│ │ │質手套壹雙、│ │ │ │壬○○○│板手1 支(T 型│音箱1 組、│ │ │油壓剪壹支,│ │ │ │所經營之│板手於行竊後已│麥克風3 支│ │ │均沒收。 │ │ │ │麵店 │丟棄),破壞該│,伴唱機內│ │ │ │ │ │ │ │店之鐵捲門鎖後│有硬幣新臺│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幣7660元)│ │ │ │ │ │ │ │告訴、起訴),│ │ │ │ │ │ │ │ │進入無人住居之│ │ │ │ │ │ │ │ │店內竊取。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