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8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貳支、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壹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阿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俊」等人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以「假辦案,真詐財」之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甲○○則負責現身向被害人謊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員,於取信被害人後,向被害人取款,再交付予附近等候之「阿野」。甲○○遂於民國96年1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公園旁,自「阿俊」處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之偽造識別證、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及供聯絡使用之插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並於96年12月5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687號7樓之2居處住,於上開識別證上貼上自己之相片,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員管理之正確性。甲○○與「阿俊」等人於布置妥當後,該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12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並向乙○○自稱係第一銀行之人員,乙○○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冒領,再由電話詐騙集團人員陸續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刑事組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均向乙○○佯稱其帳戶遭人利用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如欲免遭收押,需準備新台幣(下同)2百萬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員云云,並傳真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行使予乙○○,乙○○因而於同日14時許至銀行提領2百萬元,惟亦向警方報案,警方研判係詐騙集團所為,乃商請乙○○佯予配合,與詐騙集團人員約定於同日17時左右在屏東市○○路屏東教育大學前交款。「阿俊」於得知已與乙○○約定交款之地點後,即以簡訊告知甲○○帶同偽造之上開識別證及印章,由高雄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並至當地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甲○○到達後,即依指示至當地之便利商店接收「阿俊」所傳送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並旋在二張收據上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用以表示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均為表示收受乙○○之款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於準備妥當後,即依電話指示前往屏東教育大學等候乙○○,後又接獲電話指示變更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自來水公司前取款,待看見乙○○後,甲○○即欲向乙○○表明身分詐財,惟尚未及開口及提示上開證件及收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因而未能得財,並扣得與「阿俊」聯絡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與「阿俊」聯絡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扣案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章、印文,自屬公印章及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部分)、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公印持以蓋用,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俊」、「阿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綽號「阿俊」、「阿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上開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三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尚未及出示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即被查獲,尚未達行使階段,然此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當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上開行為皆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認犯行,且實際上並未得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附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業經交付被害人乙○○,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1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1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係被告及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各1枚,則因已附著於收據宣告沒收,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支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黑色公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